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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范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范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撤回对被告范新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409-X号民事裁定,对吴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范新杰驾驶吴某某的豫K-x号货车与李某某驾驶林某某的豫A-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豫A-x号车严重受损,李某某受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x.79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车损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x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豫x号车在中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原告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被告吴某某、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鉴定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车损价格鉴定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户口本中未有非农户口的标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范新杰驾驶吴某某的豫K-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70KM+900M处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林某某的豫A-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范新杰及同车乘车人薛彦培、李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新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8日,合计9天,支付医疗费x.79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豫x号车在中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x.79元。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病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误工费按2009年农业平均计算应为5328元(x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吴某某豫K-x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328元,护理费112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x元。下余医疗费2545.79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计x元[(2545.79元+x元+2000元)×70%]。因原告请求赔偿总额为x元,不超过上述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吴某某应赔偿原告x元(x元-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李某某x元;

二、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李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吴某某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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