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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商水县城关乡陈某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39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3日,原告将村里的废窑皮以5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被告当时未付款,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村废窑皮款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曾借其x元,因该案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亦辩称5000元窑皮款欠条已失效,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告所提供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对其所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欠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被上诉人借上诉人x元,因不能偿还,决定把废窑皮给上诉人顶借款,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找过上诉人要过欠款。综上,请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x元,因不能偿还,决定把废窑皮给上诉人顶借款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其辩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洪彦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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