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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周口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周口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7日,投保入范学民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拥有的豫x号解放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基本金(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附加险(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7980.77元,2007年元月9日(在保险期内),由驾驶员从常生驾驶的原告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禹州市东十里红绿东200米处时出现车辆故障,在检查过程中,该货车失控,将检查倒车指挥的范学民压伤致残,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索赔,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第六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碾石子或其他物品,致使石子或其他物品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规定而拒赔,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2006年4月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虽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但不影响该合同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的关键,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从被告在所填发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和综合保险条款中的“特别提示’,及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字样,并不能证明被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告知的合理度上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到一致,在本案中,被告中联保险周口支公司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显然,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致免责条款无效,为此,被告中联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审理时的标准计算之理由,故此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其申请理赔时的标准计算为易,此主张不予采纳。投保人范学民的后续治疗费,应按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此主张可到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被告中联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辩称原告市远大运输三公司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解决其与投保人范学民之间的纠纷,原告直接起诉本案被告不符法定程序之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而引起的拒赔纠纷,该保险合同订立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保险费x.81元(其中:假肢x元、鉴定费600元、查勘费300元、医疗费8871.21元、残疾赔偿金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联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由于受害人系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属于免责范围,上诉人应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失数额为x.81元,并按年标准9810.26元计算错误,原审判决标准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口运输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了字,并未见到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受害人系被被投保的车辆压伤致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其出具的保险单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范学民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而结合本案,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之前,受害人范学民虽然是该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范学民正在车外检查倒车,从那时起,范学民已不是车上人员了,后范学民被该投保车辆压伤致残,其伤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的,所以该起事故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受害人范学民不是第三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和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07年,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法院公布的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全年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洪彦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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