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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刘某平担任农机监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侄子刘某介绍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专门做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业务,并且要求大地保险公司经理杜复志必须把农用车保险业务手续费全部提取给刘某,否则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农业车辆不予年检或入户。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大地保险公司共付给刘某手续费x.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特定关系人。2、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没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其应聘到大地保险公司领取工资加提成的劳动报酬是适当的,不是受贿赃款。3、刘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刘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刘某平利用职务之便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介绍农用车保险业务,并安排其亲属刘某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负责该项业务,授意该公司经理杜复志把提取的手续费直接付给刘某,期间被告人刘某领取手续费共计x.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3、4月份,我和刘某平回固始三河尖上坟,他说明天介绍我到大地保险公司上班,我说好,具体情况他给杜复志谈的我不清楚,2007年4月份我大婶张玲(刘某平之妻)带我去到大地保险公司上的班,张玲直接给我带到大地保险公司找杜复志,让我好好上班。我总共领的有六、七万元钱,其中包括工资,真正领取的农用车保险手续费是x多元。刚开始我不知道,到了大地保险公司大概两个月左右,杜复志派我到农机监理站接变拖车保险业务,我接了大量的保险业务时,这时我才知道我在这里边起的作用很大。并且我明白了刘某平让我到大地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做变拖车的保险业务。2008年10月份因为我开车出事了,被公司开除后离开了大地保险公司。

(2)证人杜××证言:2007年初为了公司业务的发展,我找到刘某平,让农用车年检或入户时,请他帮助介绍一部分农用车到我公司投保,并按保险的15%给他提取手续费,以造工资表的形式给他提手续费,是以业务员的名义为他造的工资表,这些业务员都是外公司的业务员,其实不是我单位的业务员。刘某平要求小车可以只投交强险,大车必须要有商业险。我说按业务员标准提取给他,他就同意了。我接到电话后安排司机直接到农机监理站把车主接过来,办理保险之后再送过去。2007年3月份以前的,由我付给他(刘某平)一笔,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2007年3月份我公司记帐凭证上有工资表。2007年4月份,刘某被刘某平介绍到我公司的,刘某平安排我以后把农用车保险手续费直接付给刘某,刘某是他侄子。2007年4月份以后,都由刘某从姚建莉手中直接拿的。

(3)证人姚××证言:公司开会研究农机监理站农用车手续费提取给刘某平,杜经理说凡是到农机监理站检车的农用车,别人都不能插手,手续费都提给刘某。所有农用车保险业务都算刘某。提取给刘某平的手续费,是以刘某的名义领。刘某领钱后是否给了刘某平,我不知道。

(4)证人温××证言:当时听杜复志说是他到农机监理站联系的,由县农机监理站负责安排农用车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后,由会计姚建莉造表提取业务费手续费,我见到手续费支出票后,把钱直接交给杜复志,由杜复志付给农机监理站。当时我在那还兼任司机,杜复志经理经常安排我到农机监理站接农用车车主到我公司投保,办理手续后,我又把车主送到农机监理站。

(5)证人陈××证言:200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带着刘某一块到大地保险公司找杜复志,刘某就在杜复志的大地保险公司上班了。

(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相关会计凭证及工资清单在卷。

(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刘某平的身份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刘某平,利用担任农机监理站站长主管农用机动车车辆入户、年检的职务便利,要求车主到其推荐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保险,并安排把手续费提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作为特定关系人,共收受该保险机构手续费x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与刘某平受贿共犯,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很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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