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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于1992年举办结婚仪式,于1994年3月13日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登记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打架,双方感情不和,且现在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认识时间比较长,婚姻基础比较好,双方没有分居,原告所诉不实,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于1992年举办结婚仪式,于1994年3月13日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登记证。二人于1994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赵XX,于1996年6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赵X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因琐事产生争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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