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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杜某某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杜某某医疗赔偿纠纷一案,韩某某、杜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山城区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医院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韩某某、杜某某之子韩某森(X年X月X日出生)发烧,韩某某、杜某某带儿子到第一医院就医,该院诊断后对韩某森进行了输液治疗。当日7时零5分,第一医院发现韩某森无呼吸,颈动脉博动消失,即进行了抢救,后因抢救无效,韩某森于当日8时10分死亡。韩某森死亡后,第一医院未对韩某森病历和医疗器具进行封存。2007年5月22日,第一医院申请对韩某森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受委托鉴定机构以韩某森尸体存放时间过久,无法进行尸检为由将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5月20日,第一医院在患者韩某森死亡后,明知其家属对该院的医疗行为产生质疑,且已经发生纠纷,但第一医院未对其医疗器具予以封存,也未告知死者家属如果对医疗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提出尸检申请,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第一医院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某某、杜某某在韩某森经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认为第一医院应对韩某森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未及时申请司法鉴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韩某森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9元.结合本案实际,以第一医院赔偿60%,韩某某、杜某某自行负担40%为宜。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第一医院支付韩某某、杜某某因韩某森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韩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医院上诉称: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某森死亡后,第一医院已经告知其近亲属如果认为医方有医疗责任,应当由患方申请尸检。故应由韩某森的亲属方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某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杜某某辩称:第一医院上诉不实。2006年5月20日,韩某森患感冒到第一医院治疗,该院盲目输液,导致患者死亡。双方发生纠纷后,韩某某、杜某某向鹤壁市卫生局和第一医院要求封存输液器具,查明死亡原因,但第一医院却将医疗器具销毁,也未告知患者家属申请鉴定。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6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患者韩某森因病到第一医院治疗,经该院实施输液治疗后,患者于当日7时零5分出现无呼吸、劲动脉博动消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第一医院在患者韩某森死亡后,明知患者家属对医疗行为不满,但未封存医疗器具,也未履行“死者家属可以在死亡后48小时内申请鉴定”的告知义务,导致患者死亡原因的鉴定不能,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医院上诉称在韩某森死亡后,已经告知了其家属在48小时内申请鉴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第一医院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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