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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某乙,51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龙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某丁,53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冯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符建洪,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乙、指定辩护人徐志刚,被告人冯某丙、指定辩护人符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与尹新强(另案处理)在沅江市第四中学北围墙边,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提包走来,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遂将被害人刘某某按倒在地,控制其手和嘴巴后,尹新强强行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40元,港币510元,三星直板手机一台,价值477元,小灵通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的供述及同案人尹新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冯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龙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徐志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监护人代为缴纳罚金,帮助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丙的指定辩护人符建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因手头缺钱遂生抢劫之意,并邀集尹新强(另案处理)商议实施抢劫。2008年8月20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与尹新强在沅江市第四中学北围墙边,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提包走来,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遂将被害人刘某某按倒在地,控制其手和嘴巴后,被告人冯某丙强行抢走其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40元,港币510元,三星直板手机一台,价值477元,小灵通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

破案后,被抢物品被全部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日期;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分别出生于1991年6月11日和1992年12月23日。

2、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08年8月中旬,由他提议并邀集冯某丙、尹新强实施抢劫,由他分工,选择了抢劫的地点,由于害怕而未实施。2008年8月20日零时,他们三人在沅江市第四中学围墙边对一个女的实施了抢劫,按事先的分工,最后由冯某丙将被害人的包抢走,之后三人共同分赃。被告人冯某丙供述,2008年8月20日零时30分左右,他和龙某甲、尹新强在沅江市第四中学围墙边将一个女的按倒在地,抢走了她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240元、手机等物品,三人共同分赃,是他将包抢走后逃跑的。

3、同案人尹新强证实,在抢劫之前,龙某甲要我负责抓住被害人的手,冯某丙负责捂被害人的嘴,龙某甲负责抢被害人的包,曾三次去沅江市X镇三角闸踩点,因没有机会才未实施抢劫。2008年8月20日零时左右,我们三人在沅江市第四中学围墙边抢了一个女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240元及手机等物品。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08年8月20日零时30分左右,在沅江市第四中学围墙边被三个年轻人按倒在地,抢走她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240元、手机、港币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被抢物品追回并退还给了她。

5、被抢手提包及物品的照片四张,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为抢劫被害人的手提包和手机等物品。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477元。

7、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二被告人均系初中未毕业就辍学,过早进入社会,酷爱电游室和网吧,受到不良气习的影响,为了寻求玩乐而走上犯罪道路,但犯罪后能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冯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冯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不爱学习,过早流入社会,辨别是非能力差及家庭管教失控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述林

审判员陈丹

人民陪审员周清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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