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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经济发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鹏、许某某,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磊,福建格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朱某某请求:1、判令兴雅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19元(该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暂计至2010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两项暂合计人民币x.19元;2、兴雅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9日,朱某某(乙方)与兴雅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约定兴雅达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州市X路X号喜盈门二期2#楼装修工程中外墙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朱某某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按兴雅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的75%计取;朱某某以施工班组形式包工包料(不包工程中任何检测试验费);朱某某任命梁富利为驻工地负责人,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付款方式为兴雅达公司预付给朱某某x元作为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完成协议工作量总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协议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两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等。该协议附件《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第9条约定“如甲方需乙方另增加制作的工作内容,乙方不得拒绝,新增的工作内容的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2008年8月10日,朱某某、兴雅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二”),约定兴雅达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州市X路X号喜盈门二期2#楼装修工程中中庭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给朱某某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按每米580元计取(数量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此单价包含所有配件、辅料及人工费)约x元;兴雅达公司以施工班组形式包工包料;朱某某任命梁富利为驻工地负责人,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付款方式为兴雅达公司预付给朱某某x元作为备料款,不锈钢立杆安装完付款x元,玻璃安装完再付x元,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协议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两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等。该协议的附件安装大样图一张、报价单一份经兴雅达公司项目经理张健斌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朱某某包工包料进场施工。2008年7月20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3日、9月3日、9月8日、9月25日、2009年1月21日,朱某某出具八张收条确认收到兴雅达公司支付的外墙玻璃幕墙、中庭不锈钢栏杆、中庭吊顶工程款共计x元。

2008年8月29日,兴雅达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存款x元至朱某某名下。同日,朱某某驻工地负责人梁富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兴雅达公司支付的玻璃幕墙进度款x元,同时备注:“待朱某某回福州后重新写条换回此条”。2008年8月31日,朱某某在该收条下方注明“此条,本人已确认”。2009年1月24日,朱某某驻工地负责人梁富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兴雅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元,朱某某在诉讼中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9日,兴雅达公司讼争工程项目经理张健斌与朱某某结算确认:外墙玻璃幕墙结算金额为x元,中庭不锈钢玻璃栏杆结算金额为x元,中庭吊顶检修通道钢架结算金额为x元,外幕墙增加项目结算金额为x元。2009年1月11日,上述双方形成《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一份,确认上述结算金额合计x元。

另查明,1、兴雅达公司与福建南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喜盈门家居广场二期2#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x元,保修期24个月。2、2008年10月30日,福州喜盈门家居广场二期工程2#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3、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有(1)现金支付;(2)经银行存款至朱某某账户;(3)经银行转存款至朱某某指定的材料供应商账户。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装修工程价款及兴雅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讼争装修工程价款。协议书一约定外墙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总造价按兴雅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的75%计取即x元×75%=x元,但其附件《案例文明施工管理协议》第9条又约定如甲方需乙方另增加制作的工作内容,乙方不得拒绝,新增的工作内容的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由此可知,协议书一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包含讼争玻璃幕墙新增工作量的费用。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人员未做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讼争工程项目经理张健斌作为兴雅达公司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其与朱某某结算确认的《施工班组结算书》、《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法院认定讼争装修工程价款为x元。二、关于兴雅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首先,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来看,2008年8月29日经该行福州分行华林支行转入朱某某账户的x元款项交易日期、交易金额及账户余额均与兴雅达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一致,而2008年7月21日、8月23日、2009年1月21日交易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款项交易日期及金额与朱某某2008年7月20日、8月23日、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相吻合;其次,结合兴雅达公司举证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来看,除一份为银行存款回单外,其余十份均为朱某某出具或认可的收条。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朱某某收到兴雅达公司汇款后仍需向兴雅达公司出具收条,双方是以朱某某出具或认可的收条为付款之凭证。而且朱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才对2008年8月29日梁富利代为出具的收条进行确认,若2008年8月29日兴雅达公司通过银行存给朱某某的x元不在该收条所载款项之列,则兴雅达公司作为持有收条的一方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完全可以在朱某某确认上述收条之时要求其对该笔存款一并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兴雅达已付工程款为x元。

福州市喜盈门家居广场二期工程2#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朱某某有权就其实际施工的项目部分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兴雅达公司关于本案付款义务人为发包人福建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并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抗辩和应由其代为扣缴相关税费的抗辩,缺乏依据。协议书一、二中均约定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两年后七日内付清,该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兴雅达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x元-x元=x元中的保修金x.3元(即x元×5%)付款期限未至,故对朱某某要求先付保修金部分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款至95%,故朱某某要求自双方结算次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可得支持,在双方对利息标准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兴雅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x.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兴雅达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一审法院未对该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追加发包人福建南方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其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x×75%=x元,一审法院仅依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施工班组结算书》、《施工班组计算汇总表》认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是错误的。《结算书》仅由上诉人的现场工作人员张建斌签字(张健斌、朱某某同为上诉人的现场工作代表),其不具备确认结算单的主体资格。另外,对于施工协议二不予以认可,上诉人未与朱某某签订该协议,上诉人从业主单位福建南方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亦未包括该工程项目,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应支付。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然一审法院却以所谓的日常生活常理推断认定上诉人只支付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讼争《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然是无效协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朱某某仍然享有要求上诉人兴雅达公司参照该《工程施工协议书》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二、上诉人请求追加发包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关于讼争工程价款以及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客观准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虽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被上诉人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2008年8月10日《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中庭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该协议虽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但合同签订人林品丽系上诉人兴雅达公司派驻的工地现场代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称其未从南方建材公司承包中庭栏杆工程进而证明其未将中庭栏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但其与南方建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明确将该项工程排除在外,且其亦未提供施工图纸等材料证明该工程在其承包范围之外,故上诉人的该辩解亦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兴雅达公司一审提供的2008年8月19日《收条》注明款项为“中庭栏杆备料款”,亦可证明上诉人已将中庭栏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关于其未将中庭栏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其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施工班组结算书》、《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表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该结算表虽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但已经张健斌签字确认,张健斌作为上诉人指定的讼争工程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价款为x元是正确的。

上诉人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均能一一对应,且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其它已付款项被上诉人均有出具收条的事实可推知,在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后,仍需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进行最终确认。根据上述交易习惯,2008年8月29日的汇款x元应包含在2008年8月31日的《收条》内。故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为x元是正确的。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无论福建南方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已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均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南方建材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南方建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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