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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未到庭)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吵闹闹,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自2007年11月至今,原、被告分居,没有经济往来和通讯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各归己有,由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孕检证明。证明原告莫某某未孕。

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被告马某某用了原告莫某某婚前财产x元,马某某同意归还的事实。

4,恒生精品车行出示的证明一张,证实原告在车行购买摩托车一台。

5,2008年2月25日草尾法庭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一份,有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共同财产有平房一间、洗衣机一台、打麻机一台、已出卖的苎麻款5928元(在马某某处);认可了原告婚前有摩托车一台。

6,(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被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事实。

7,(2003)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又名马某桃。

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家庭经济方面等原因,双方发生吵闹。马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与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莫某某不服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莫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银光牌125-2摩托车一辆,现金x元(被告借用)。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座落在(略)的砖瓦结构的平房两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一间、洗衣机一台、打麻机一台、苎麻款5928元(被告处)。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平房一间、洗衣机一台、打麻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吵闹,被告马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参与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婚前财产现金x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该份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银光牌125-2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莫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座落在(略)的砖瓦结构的平房两间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三,被告马某某借用原告莫某某婚前财产现金x元,由被告马某某归还给原告莫某某;

四,共同财产由被告马某某出卖所得的苎麻款5928元,由原告莫某某分得3000元(由被告马某某给付给原告莫某某),其余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共同财产座落在(略)的平房一间、洗衣机一台、打麻机一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以上三、四项的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荣

审判员李德保

代理审判员罗珊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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