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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铁中刑终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铁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又名“二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7月2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服刑过程中,因发现其在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之前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服刑地焦南监狱押解至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岳某某主动与牛某某、刘某(均已判刑)二人联系,并授意牛某某多找些人去打范××。随后,贾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和岳某某、牛某某、刘某与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在洛阳市瀍河区九龙台的花坛处,被告人岳某某对他们进行了分工之后,贾某某、周某某、牛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等人乘出租车前往洛阳铁路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途中,牛某某打电话叫来了马晓亮(已被判刑)。贾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五股路浴池用砍刀将被害人范××砍伤后,乘牛某某、马晓亮、王某事先叫来的出租车逃走。随后,被告人岳某某与牛某某、贾某某、刘某等人聚在九都路上的一家饭店里吃饭,被告人岳某某嘱咐牛某某、刘某对砍伤人的事保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司法鉴定:范××的损伤目前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范××被人用刀砍伤后,其哥范××于2007年4月18日向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队报案。

2、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及情况说明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于2008年11月13日将正在焦南监狱服刑的岳某某押解至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3、被害人范××陈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在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三楼包间内被人用刀砍伤的情况。

4、牛某某、刘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岳某某打电话让到五股路浴池打范××,让牛某某多叫些人去,由岳某某分工后,他们乘出租车到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携带砍刀、钢管到浴池三楼将范砍伤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岳某某吩咐他们不要把砍人的事对别人说。

5、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晓亮、王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同牛某某、刘某、周某某、贾某某等人乘出租车到五股路浴池,携带砍刀、钢管到浴池三楼将范××砍伤后逃离现场。郭某某、李某甲另证实,在九龙台花坛处,见岳某某下车与牛某某说话,跟前站着一帮人。

6、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服务人员董××、梁×、马××证言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有一群人到浴池三楼,手拿钢管和砍刀进到包间内将范××砍伤。

7、证人高××、范××、闫××证言证实,下午同范××到五股路浴池,进来一群人手拿钢管和刀将大厅内的人控制后,进到包间内用刀将范××砍伤。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处追回不锈钢砍刀2把、钢管2根。

9、洛阳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范××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范××的伤情及受损伤程度。

10、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的损伤目前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11、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8)洛铁刑初字第8、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某、刘某、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晓亮、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岳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在一审庭审中,岳某某承认参与了伤害范××的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犯容留卖淫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称,其不认识被害人,未实施伤害行为,原审认定其是主犯的事实不清;郭某某、刘某曾告诉其被告人有串供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甲证实,在对范××实施伤害过程中,岳某某纠集他人参与,负责分工;被害人范××陈述证实案发前与岳某某发生过矛盾;在庭审中岳某某供述事后曾交代牛某某等人对打人之事保密,故其“其不认识被害人,未实施伤害行为,原审认定其是主犯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岳某某上诉称“郭某某、刘某曾告诉其被告人有串供行为”,经查,郭某某、刘某均对告诉其牛某某等人有串供行为予以否认,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无证据证实牛某某等人在关押期间有串供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键

审判员崔胜利

审判员王某国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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