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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河南省民政厅基层政权处副处长。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甲本人及作为张某乙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其所在的御驾居委会换届选举存在问题,先后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济源市人民政府双桥办事处、济源市第五届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共沁园街道工作委员会均出具过答复意见。2007年9月15日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济源市民政局2007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燕淑海、张某甲等人反映御驾居委会选举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河南省民政厅2007年10月16日对张某甲、张某乙因不服济源市民政局上述《答复》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关于对张某甲张某乙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2007年11月3日张某甲、张某乙因不服济源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民政厅的答复意见,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该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故转由信访处理。张某甲、张某乙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对复议机关的答复意见不服,再次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实质是一种申诉行为,不受复议法的调整,要求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受复议法的调整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第(十一)的规定本案是复议的内容;起诉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就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作出复议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济源市民政局的答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民政厅申请复议,又都得到了答复意见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涉案问题属于信访程序处理的事项,省政府已交省信访局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张某甲、张某乙2007年11月14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6月2日缴纳诉讼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结论不服时可以再次申请复议,张某甲、张某乙对复议机关的答复意见不服,再次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实质是一种信访申诉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张某甲、张某乙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平均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崔晓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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