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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41年4月16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欢,河南博扬(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陈某某与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3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次事故是由邹某某单方造成的,邹某某应对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原审中所作出的第二次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采用该次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第二次司法鉴定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依据,邹某某应赔偿陈某某的合理损失。陈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某某驾车将陈某某碰撞致伤,其应对给陈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法院曾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因邹某某对陈某某在用药等方面提出合理置疑后,法院又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对陈某某因事故所直接造成的伤情与自身疾病及治疗中的用药情况作出了认定,并确认外伤对陈某某颈部损伤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50%。该鉴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邹某某对陈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陈某某所称第二次司法鉴定不合法等理由,在其未能提出充分、正当理由情况下不能成立。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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