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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不服泌阳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伪证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其岳某禹某某家找其妻子时,双方在禹某某家院内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陈某将禹某某打伤,经鉴定禹某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后禹某某为补充其被陈某打伤的证据,指使未在打架现场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梅(已故)为其作伪证。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禹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明亮、张某、岳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禹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妨害作证、伪证犯罪亦供认不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婚姻纠纷对被害人禹某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禹某某指使他人为其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甲受人指使,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伪证罪。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以被告人王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上诉人陈某辩称:禹某某为阻止张明亮对其的殴打,拦在二人之间,造成了张明亮持铁锨对禹某某的误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陈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禹某某的伤不是其打的,是其岳某张明亮持铁锨误伤,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陈某因与其妻感情不和,其妻离家外出,后陈某数次到其岳某母张明亮、禹某某家寻找妻子。案发时陈某与张明亮、禹某某、张某发生争吵,继而张明亮、张某与陈某相互厮打。受案发地点环境的限制,参与或目击案件发生的只有陈某、禹某某、张明亮、张某及同村邻居岳某某等人。在场人员对发生争吵及张明亮、张某与陈某之间动手相互推搡撕扯,禹某某阻拦双方打架等事实经过均无异议,陈某辩称是张明亮持铁锨对禹某某的误伤,禹某某、张明亮对持铁锨的情节予以否认,另一证人岳某某亦证明“双方厮打中相互推拉,都没有拿东西”,陈某此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亦相矛盾。禹某某作为本案故意伤害的被害人,二审期间再次对其询问并要求其如实陈某,禹某某明确陈某了为阻拦张明亮、张某对陈某的殴打拦在双方之间,在与陈某面对面时,陈某用手打在其右侧耳面部致其倒地,额头碰在房屋柱子上流血等事实经过。现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禹某某并造成轻伤后果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段桂东

书记员(兼)吴德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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