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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当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甲在担任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熊湾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在统计发放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熊湾村委2008年能繁母猪补贴款的过程中,伙同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熊湾村动物防疫员孔某胜(另案处理),采取虚报母猪头数的手段,骗取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款x元,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将赃款全部退出,交汝南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孔某乙、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发放和退赃、收缴手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在担任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勾结从事公务的人员,采取虚报母猪头数的手段,骗取国家母猪补贴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不宜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某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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