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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不服遂平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X乡X组。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强奸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9日夜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窜到被害人沈某某家,进入沈某某卧室,欲强行和沈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沈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后沈某某外出寻找自己的丈夫,被告人杨某甲趁机又进入沈某儿媳姜某丙的卧室,欲强行和姜某丙发生性关系,姜某惊醒后进行反抗并将杨某甲推出卧室,被告人杨某甲强奸仍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姜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丁、孙某戊、杨某己、李某某、张某庚、姜某辛、门某某、张某壬、杨某癸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甲应赔偿被害人姜某丙的伤情鉴定费200元,为被告人杨某甲作精神病鉴定支出费用1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1512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自己醉酒后到被害人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意见,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上诉人杨某甲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酒后到被害人家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上诉称自己醉酒后到被害人家,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纠纷,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强奸未遂的事实,故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段桂东

审判员郝卓

书记员吴德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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