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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平顶山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东良公司)、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0生,汉族,住(略)。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平顶山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东良公司)、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及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5年被告作为平顶山东良公司承包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5#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雇佣原告,要求原告为其组织务工人员,并向原告承诺务工人员的工资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孙某某处领取,并由原告直接向工人发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对该务工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及工程质量和付款办法,草拟了一份协议交付给了原告,并承诺按此草拟协议履行,并约定务工价格按建筑实际面积(即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2元,±0.000以下和屋面按一层计算。原告依约定即于2005年12月份开始从家乡召集务工人员进驻工地施工,于2006年7月份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至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此协议上的规定,已履行完了被告所交付的一切义务。经核实原告所带工人所干实际面积共计653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2元计算共计x元,然而在务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下余x元,折合1411平方米,被告不肯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余款。然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下欠的劳务费,致使原告召集的农民工陷入困境,原告只得自己找钱给工人发工资,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所建的1#、2#、5#、6#楼用的是一个图纸,其他建筑公司都如数支付工人的劳务费,但被告为了榨取更多的利润,竟把工人应得的血汗钱拒不发放,其行为于法于理都是说不过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x元,加上鉴定费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工程包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干工程双方是有约定的,±0.000以下按一层计算,应按一层给工钱。

证据二,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从头干

到尾,履行了约定。

证据三,调查孙某军、张根山、朱书恒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带领工人把X号楼工程全部干完,工程是黄某乙承包的工钱是黄某乙给的。干完工程后,黄某乙说公司不给钱了,是黄某乙拿自己的钱给我们发的,但是到现在还没有给完,还欠着我的工钱。

证据四,调查牛全安笔录,以证明自己也在实验高中干活,自已干的楼与黄某乙干的楼一样,图纸也一样,并证明领到工钱52万元及付钱办法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为弄清事实,原告所交的鉴定费收费收据,应补为新的证据。

证据六,河南国是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5#楼实际面积6507.383平方米。

被告平项山东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包建设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5#楼工程,由原告找务工人员进行土建施工,答辩人从没有向原告承诺过工人的工资发放全部由原告直接领取。也从没有承诺过按实际建筑面积给其结算工人工资,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不是事实。二、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5#楼建筑面积有答辩人和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图纸等予以说明,5#楼建筑面积为4994.58平方米,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建筑面积仍为4994.58平方米。而作为建筑面积的计算,国家经委和国家建设部专门制订有相关的规定。一个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不是凭原告所说就可以成立的,原告称建筑面积为6533平方米是毫无根据的,这同设计图纸和国家规定是违背的。三、原告领工人施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按建筑面积超额向原告及工人发放了工资,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原告起诉纯属无理滥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包括(1)许昌市建筑工程交易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X号楼施工图纸;(4)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公寓楼的建筑面积为4994.58平方米,这也是支付劳务费双方所依据的面积。

证据二,包括(1)黄某乙借帐条20次;(2)代发工人工资表5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资已达46万余元,原告已超额领取劳务费。

证据三,包括(1)张雪停证明一份;(2)林铁锤证明一份,以证明向原告支付工资以按施工图纸和最后验收备案表确定的建筑面积。

证据四,包括(1)王付仓证言一份;(2)姚丙祥证言一份;(3)孙某印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将工程干完,被告又重新组织干活,以及被告又支付的工资。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向原告承诺务工人员的工资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孙某某处领取,并由原告直接向工人发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平顶山东良公司要原告组织务工人员对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5#楼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属实。但被告从未承诺过“务工人员工资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孙某某处领取”。工人的工资既可以由原告领取再向工人发放,也可以由工人领取。没有承诺工人工资全部由原告领取。二、原告诉称“被告草拟一份协议交给原告并承诺按此草拟协议履行”纯属虚构编造。被告从没有给原告草拟任何协议,也从没有承诺按此草拟协议履行。原告领人进入工地,被告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元给原告及工人结算。建筑面积是根据设计和最后验收确定的建筑面积为标准。试想如果被告草拟一份协议并承诺按协议履行,原告又同意,为什么不将协议正式签订下来,显然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三、原告及工人领取工资超过应得的劳务费。原告及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领取和借支x元,并不是原告说的x元。同时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停工,为及时交工,答辩人另找工人,支付工资,以及答辩人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另有x余元。答辩人共支付工资x余元。工程经验收建筑面积是4994.5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2元计算,答辩人只能支付x余元,原告及工人领取的超过其应得劳务费。按照规定,答辩人应扣x余元保修金,但保修金也被原告领取。四、原告请求应予驳回。襄城县实验高中5#学生公寓根据设计建筑面积为4994.58平方米,最后验收时也是4994.58平方米,原告起诉实际面积6533平方米是毫无根据的。也是有悖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支付x元劳务费,显属无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五、鉴定费x元和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孙某某对原告证据一异议为,工程协议书没有签字按指印,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异议为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三个人均是受雇于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四中牛全安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内容是否属实无法核实。证据五、证据六因为双方支付务工价是按建筑面积支付,河南国是鉴定结论所鉴定出的所谓实际面积不是法定建筑面积,该鉴定与本案无关。另外,鉴定书中所谓实际面积也与实事不符,所支付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平顶山东良公司证据一异议为,证所一只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签的与我劳务方无关系,不是支付劳务费的依据。证据二我方只认可44万元,都是借条形式及发工资。证据三应按实际施工面积,此人证明内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5#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在襄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在招标中中标,由襄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给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颁发工程交易成交通知书。2006年1月11日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与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显示工程名称: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5#公寓楼,工程地点:实验高中院内,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水电安装,装饰工程,结构砖混六层,面积4994.58平方米,开工日期:200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6月15日,合同价款:x元等内容。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任命被告孙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找务工人员进行土建施工。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即组织务工人员进驻5#楼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82元计算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借支领取劳务费x元。2006年10月10日,5#学生公寓楼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制作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显示建设单位名称: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工程名称:5#学生公寓楼,工程地点:实验高级中学院内,建筑面积:4994.58平方米,结构类型:砖混,工程用途:住宿;开工日期:2005年12月9日。后原被告因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9月7日以二被告拖欠劳务费x元为由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襄城县实验高中学生公寓5#楼实际施工面积测量,包括:a、基础测量(正负零以下面积);b一至六层,局部七层,阳台全面积。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请求事项进行鉴定,2008年1月1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豫国是司鉴中心(2008)测绘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中第四项鉴定结论是:襄城县实验高中学生公寓X号楼,±0.000m以下基础施工面积;961.894平方米;一至六层和七层(局部)楼房工程主体实际面积(一至七层各层工程主体面积相加);4697.847平方米;一至六层阳台实际面积:847.642平方米(一至六层阳台各层面积相加),总面积为6507.383平方米,花鉴定费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称拖欠的劳务费计算的面积依据是什么。

2、本案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承建襄城县实验高中5#学生公寓楼的承包工程,该承包方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孙某某又让原告组织工人为其土建工程施工属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组织施工义务,因原告以实际工程量向被告履行施工义务,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劳务费,所以被告辩称按建筑面积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所干工程的实际面积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约定价格82元每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劳务费及工资直接发给工人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某某又称直接发放给工人工资及因原告未将工程完工而另找工人施工发放工人工资x余元的主张,虽然有部分工人证实干活和领工资的事实,但对工程没有完工及其另找工人的情况是否告知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平项山东良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孙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而原告下余劳务费应由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支付。按5#楼实际面积及约定82元每平方米的劳务费,共计劳务费x.4元,扣除原告及原告所派工人孙某军已领取借支款x元,下余劳务费x.4元,应由被告平顶山东良公司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黄某乙工程劳务费x.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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