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丁某某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原中国银行焦作市X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剑峰,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焦东路支行)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6年4月6日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7年9月19日以焦山检民提抗字(2007)第X号报告书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8日以焦检民抗字(2007)第X号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以(2007)焦民提抗字第X号函通知山阳区人民法院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以(2007)山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山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丁某某、中行焦东路支行均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审理期间,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贸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行焦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沈剑峰,被上诉人丁某某、第三人市汽贸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邢某、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12日,原告丁某某(买方),第三人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宇通"客车的协议,价款合计x元。其中x元购车款由原告丁某某向银行(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贷款,第三人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作担保。当日原告丁某某就该车以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丁某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4月15日车辆登记机关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号豫x),登记车主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同时载明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为该车的抵押权人。4月19日原告丁某某向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借款金额x元,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月息4.575‰。原告丁某某购车后挂靠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运营焦作至邯郸客运线,经营期限2010年4月15日到期。2004年11月25日,原告丁某某、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为了保证委托人(原告丁某某。下同)实现消费贷款购车,确保中行焦东路支行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能够顺利实现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经双方同意原告丁某某授权中行焦东路支行办理借款人违约后的追偿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具体如下:1、在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委托人丁某某授权中行焦东路支行拥有扣押贷款抵押物的权利;2、在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委托人丁某某无条件接受中行焦东路支行扣押、滞留贷款抵押物;3、在借款人无还款意向,银行方面追索无效,并确认贷款已出现呆滞(或嫌疑)情况时,中行焦东路支行全权代理借款人对贷款抵押物进行处置,包括出售、拍卖或转让。变现资金用来偿还银行贷款;4、在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委托人)丁某某无条件接受中行焦东路支行扣押、滞留、拍卖、转让贷款抵押物等相关事宜。2005年9月1日下午约4时,原告丁某某发现该汽车被人秘密开走,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存于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原告丁某某到场后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员工即向其出具告知书,指出原告丁某某逾期5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收回汽车,要求按照合同执行。并将告知书交付原告丁某某。当日18时24分原告丁某某曾向110报警称汽车被盗。同年11月办理了该车营运报停手续,2006年3月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丁某某遂于2006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酿成纠纷。中行焦东路支行与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某返还中行焦东路支行借款x.66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丁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中行焦东路支行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4月28日本院裁定将丁某某所有的豫x宇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至今。此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市汽贸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申请对其损失第3项"车辆贬值损x元、物品损失x元"申请鉴定,后其又对定损赔偿一事申请保留,待鉴定作出后另行处理。另外,原告丁某某经营期间发生二次事故未得到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签订的"丁某某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授权执行抵押物的委托书"的内容与相关法律相悖,故该委托书无效,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未经原告丁某某同意,并采取秘密手段擅自强制扣押原告丁某某的车辆,损害了原告丁某某应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属侵权行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另一案件中已被查封,实际上已不可能返还,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返还客车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侵权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至返还客车时止,每月x元之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该车于2007年4月28日本院予以查封,故其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每月按x元计算。原告丁某某要求返还保险款x元并赔偿营运线路报废损失x元之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不诚信的记录,因此也不存在消除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范某有专门的界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此列,故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丁某某不要求第三人市汽贸总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市汽贸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因侵权造成原告丁某某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每月x元;返还保险款x元;赔偿营运线路报废损失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市汽贸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x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合计x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5450元,被告中行焦东路支行承担8000元。

中行焦东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丁某某与中行焦东路支行签订的“丁某某汽车贷款消费借款人授权执行抵押物的委托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不仅错误的认定根本不成立的侵权事实,而且计算损失也没有依据。

丁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行焦东路支行与丁某某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行焦东路支行是否应当赔偿丁某某损失x元。

针对焦点问题,中行焦东路支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丁某某损失x元。原审认定丁某某与中行焦东路支行签订的“丁某某汽车贷款消费借款人授权执行抵押物的委托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仅错误的认定根本不成立的侵权事实,而且计算损失也没有依据。丁某某认为,中行焦东路支行应当赔偿丁某某损失x元,丁某某与中行焦东路支行签订的“丁某某汽车贷款消费借款人授权执行抵押物的委托书”无效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计算丁某某的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它部分内容的效力。丁某某与中行焦东路支行签订的“丁某某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授权执行抵押物的委托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书约定的内容无效,中行焦东路支行未经丁某某同意,采取秘密手段擅自强制扣押丁某某的车辆,损害了丁某某应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属侵权行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另一案件中已被查封,实际上已不可能返还,故丁某某要求返还客车之请求,不予支持。丁某某要求赔偿侵权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至返还客车时止,每月x元之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该车于2007年4月28日本院予以查封,故其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每月按x元计算。丁某某要求返还保险款x元并赔偿营运线路报废损失x元之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丁某某不要求第三人市汽贸总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市汽贸总公司不承担责任。中行焦东路支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x元,由中行焦东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杨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員娜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