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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澳佳特乐器厂销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港通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2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陈文鹏、被上诉人张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钟某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陆续以现金某式支付张健公司50万元购买张健公司25%股权,双方于2005年6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此协议书的第2条,即张健公司应在一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张健公司不能办理变更手续,钟某要求退还现金50万元和相应存款利息。故钟某诉至法院,要求张健公司返还钟某50万元,赔偿3年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公章是钟某私自盖的,不是张健公司的公章,并且协议书上没有股东签名;二、张健公司认可钟某的投资款是x元,张健公司愿将该款退还钟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健公司的股东为曹某某、蒋黎明、郑刚三人。2005年6月6日,张健公司(甲方)与钟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张健公司股东同意接纳钟某为股东成员,钟某已经以现金50万元投入张健公司,钟某股份为25%,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二、甲方应在一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甲方不能办理变更手续,乙方要求退还现金50万元和相应的存款利息;三、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上落款处盖有张健公司的公章及钟某的签字,但没有张健公司各股东的签字。

曹某某、蒋黎明、郑刚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过其同意,并且未取得公司的同意,因钟某曾任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具体事务,故其有使用公章的权利。钟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从2004年就到张健公司工作,并在2006年7月当过一个月的经理。根据上述情况,钟某和张健公司均承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庭审中,钟某称其给过张健公司2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30万元的现金,并称张健公司的会计收款后给其出具了收据,但因收据放在办公室,张健公司换锁造成其无法拿到。张健公司对该情况不予认可,只承认收到过张健x元的现金某愿意退还,并主张钟某能提供而不提供的证据应该作出对钟某不利的解释。

庭审中,法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上写的“钟某已经以现金50万元投入张健公司”与钟某所称“20万元转账支票及30万元现金”有矛盾,要求钟某对此作出解释,钟某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其自己写的,其写时理解错误,以为转账支票和现金某可以算做现金。

另查,张健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发生变化,仍是曹某某、蒋黎明、郑刚三人。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东证明、收据、记账凭证及该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钟某与张健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法律规定只有股东才有转让股份的权利,故张健公司未经股东同意向钟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协议无效,钟某与张健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钟某称曾给付张健公司20万元转账支票及30万元现金,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财务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虽有“钟某已经以现金50万元投入张健公司”的内容,但该内容与钟某所称的“20万元转账支票及30万元现金”相矛盾,钟某虽对此作出了解释,但该解释并不合理。钟某称张健公司的会计在收款后给其出具了收据,但因收据放在办公室,张健公司换锁造成其无法拿到,但张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钟某既然承认收到了张健公司的收据,钟某就对收据负有保管义务,也有将收据向法庭提交以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其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收据是因张健公司换锁而无法取得,故张健公司主张钟某能提供而不提供的证据应该作出对钟某不利的解释,该院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该院认为,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一句“钟某已经以现金50万元投入张健公司”,并不能认定钟某已经给付了张健公司50万元。张健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钟某x元并愿意退还,且有相应的财务票据,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张健公司应当将该x元返还钟某。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与张健公司之间于二○○五年六月六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张健公司返还钟某四万九千六百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钟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钟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钟某已经以现金50万元投入张健公司”的事实,是钟某与张健公司在充分核对来往账目后确定的事实,即钟某在协议签订之前已将用于购买张健公司股权的投资款投到了张健公司处。该协议的签订及所记载内容是双方对当时事实的确认。钟某认为仅凭与张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足以认定50万元投资款钟某已经投入张健公司处。至于该投资款的明细账目及其他证据只是对协议内容的一个补充完善。一审法院以补强证据不充分即推定主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属于一审法院的单方解释,是不合法的。二、在一审程序中由于钟某自信股权转让协议即能充分证明钟某已经投资入股50万元,所以未能及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钟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钟某已将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50万元投资款投入张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张健公司退还钟某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

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北京港通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港通公司的合法身份;

二、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北京赛福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变更名称为港通公司;

三、北京赛福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北京赛福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金某、钟某、徐扬;

四、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徐扬系钟某的母亲;

五、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金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

六、转账支票三张,证明钟某入资的事实;

七、电汇凭证三张,证明钟某入资的事实;

八、收据九张,证明钟某的部分出资事实;

九、港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前述证据六、七中的款项系港通公司替钟某支付的;

十、部分现金某据明细及编号,证明钟某出资的事实;

十一、证明函,证明钟某入资的详情;

十二、公司登记审核表,证明港通公司的股东情况未发生变化;

十三、张二平的证言,证明钟某在张健公司占有25%的股份;

十四、港通公司银行存款账复印件三张,证明港通公司替钟某入资的事实。

十五、张健公司向工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张健公司欲接纳新股东的事实。

张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钟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根据张健公司三个股东的证明,钟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是无效的。二、双方对于钟某入资50万元的事实有争议,钟某曾承认有一联收据由其保管,现其称收据丢了,但其并没有报警,张健公司认为是钟某拒不出示该证据。三、钟某提供的转账支票及电汇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张健公司提交33册记账凭证,证明钟某的入资款仅有x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张健公司对钟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钟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十五证明港通公司替钟某出资的事实,张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张健公司对钟某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健公司虽然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张健公司均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钟某在一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钟某已经以现金某十万元投入张健公司”、钟某提交的三张转账支票背书人处加盖张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健个人名章的情况、港通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并综合本庭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前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二、钟某提交的港通公司银行存款账复印件三张及张二平出具的证言,证明港通公司替钟某入资的事实,张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张二平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张二平的证言效力不予认可,港通公司提交的银行存款账复印件,上面记载的部分账目数额与钟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转账支票的金某及钟某提交的三张电汇凭证上注明的金某相一致,故,本院对钟某提交的港通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复印件中与本案有关的项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张健公司提交的33册记账凭证,钟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记账凭证中并未记载有港通公司向张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三笔款项,故对前述33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记账凭证应当真实的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张健公司未对钟某提交的三张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对三张转账支票背书人处加盖张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健个人名章进行合理解释且未否认实际收到了前述三张转账支票中的款项的情况下,前述三张转账支票对应的款项应当可以在张健公司提交的33册记账凭证中找到相对应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但张健公司却并未找到前述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并称现实中存在收到支票但并不入账的情况。故,本院认为钟某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前述33册记账凭证的完整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钟某向本院提交的三张转账支票的背书人处均加盖有张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健个人名章,三张转账支票的付款人名称均为港通公司,三张转账支票的票面金某总额为x元。钟某向本院提交的三张电汇凭证的汇款人均为港通公司,三张电汇凭证的汇款总金某为x.35元。港通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前述款项均系钟某个人所有。张健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其与港通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钟某称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7日至2008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出的。

另查,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系钟某之妻、港通公司股东徐扬系钟某之母。

经本院庭审释明,张健公司称其公司的财务资料中仅有33册记账凭证,除此之外并无会计账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法律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张健公司对其本身并不享有股权,因此其无权将张健公司股份转让给钟某,故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健公司向钟某返还的投资款的数额。对于张健公司向钟某返还的投资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为50万元,理由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协议内容明确载明钟某已经入资50万元,张健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钟某已经入资50万元的含义及其基于该协议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二、张健公司仅认可钟某已经入资x元,并称港通公司通过三张转账支票支付的x元与本案无关,但是其并未否认实际收到港通公司的前述款项,张健公司称与港通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关系,但其却不能对前述三张转账支票背书人处加盖张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健个人名章进行合理解释,在港通公司出具证明称前述三张转账支票的款项系钟某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张健公司仅认可钟某入资x元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三、三张电汇凭证的收款人虽然不是张健公司,但是付款人均为港通公司,而港通公司的股东为钟某、金某(系钟某之妻,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扬(系钟某之母),结合金某在二审期间作为钟某的代理人出庭陈述的相关事实、港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港通公司的三张银行存款账复印件以及张健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本院认为前述三张电汇凭证中的款项应为港通公司替张健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亦应作为钟某对张健公司的入资款;四、经本院庭审释明,张健公司称其公司仅有记账凭证,无任何会计账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关于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五条关于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的规定不符,张健公司否认自身存在会计账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五、在张健公司认可的钟某入资款的数额以及张健公司提供的33册会计凭证的完整性均被否认且张健公司不能对自身不存在会计账簿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并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钟某已实际向张健公司入资50万元。故本院认为张健公司应向钟某返还的投资款的数额为50万元。

对于钟某在二审中明确的赔偿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二审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少于其一审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认定以其二审陈述为准。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某投资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六年六月七日至二○○九年五月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八元,由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钟某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八元、由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钟某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某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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