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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严××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女。

委托代理人侯海建,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中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婚后不久,被告即以住房、经济等问题常与自己发生争执,被告无工作,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均由自己及父母共同负担。2004年起双方互不联系,2007年3月自己曾向徐汇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徐汇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2007年5月12日晚,被告还到自己父母的住处将自己母亲章××打伤,有警署的接警记录及章××的病历为证。故夫妻已经不可能和好,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自己生活,故离婚后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另外,被告还需补付孩子2001年7月起至今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娘家动迁,被告分得动迁款285,000元,现对该款不要求分割。离婚后,自己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严××辩称:2006年10月之后双方才开始分居,分居的原因是原告要到新疆工作,而不是夫妻的感情出现问题。2007年4月自己为改善夫妻关系,还去新疆探望原告,在新疆期间双方也共同居住。现被告再次起诉,是因为2007年5月自己与原告父母曾发生过争执,但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自己也并未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现在自己已经认识到处理好与原告母亲的关系对维持婚姻非常重要,愿意积极与原告父母亲沟通。综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而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生育一子名陈×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为住房和孩子抚养及一些生活琐事有过争执。2006年10月原告去新疆工作。2007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2007年4月初,被告携子至原告工作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探望原告,同月月底返还上海。2007年10月,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当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故该案于2007年11月被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以寻找丈夫、索要孩子的衣物及病历卡等原因为由至原告父母住处,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110”曾先后六次处警解决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家庭纠纷。

审理中,被告暂住地的上海市虹口区X路居委会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证明,称被告因动迁原因原暂借住上海市X路X弄X号,现房东刘克胜称其已在2008年1月13日从租赁房中搬出,目前去向不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尚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纠纷是客观的,但被告愿意和原告父母加强沟通,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只要双方多给予对方体贴和谅解,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严××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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