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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刑某、被告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764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雅南,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刑某、被告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1年1月21日,建行城建支行与刑某、强龙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刑某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率为月息4.65‰,刑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强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刑某累计六个月未还款,强龙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建行城建支行与刑某、强龙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要求刑某归还借款本金x.83元,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08年5月5日,共计利息3077.02元);要求强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起诉的“刑某”与身份证上记载的名字“邢禾”不一致,建行城建支行起诉名称有误,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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