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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刘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82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

负责人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刘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刘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刘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另外,原告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刘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刘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龙兴业公司亦未代刘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现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及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龙兴业公司对刘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龙兴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合同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30日,光大银行(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第二条);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某置车辆,车型金旅(第三条);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第四条);利率为月息4.185%(第五条);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x.19元(第九条);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龙兴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做如下处理:(一)要求乙方尽快改正,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三)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乙方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乙方、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第十七条)。

二、2002年9月30日,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刘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刘某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龙兴业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第六条)。

三、2002年9月30日,光大银行发放贷款x元。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刘某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龙兴业公司亦未全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还款明细、购车发票及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刘某某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刘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刘某某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光大银行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兴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持异议,且其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对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贷款本金余额十四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八角七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五角,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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