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张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02年11月,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张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张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张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另外,原告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张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张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龙兴业公司亦未代张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现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45元及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龙兴业公司对张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辩称:我只同意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而且还款后银行应给我发票等购车手续。
龙兴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起诉数额也认可,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龙兴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向张某某销售爱丽舍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第一条);张某某交付不低于某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其余款项x元由张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
2002年12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第二条);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某置车辆,车型爱丽舍(第三条);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4.185%(第四条);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2492.33元(第九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做如下处理:(一)要求乙方尽快改正,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三)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乙方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乙方、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第十七条)。
2002年12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张某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龙兴业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第六条)。
2002年12月17日,光大银行发放贷款x元。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张某某,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某某某名下。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张某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45元及相应利息。龙兴业公司亦未全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张某某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张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张某某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拒绝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龙兴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张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余额三万零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并偿付相应利息(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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