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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玉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农历10月11日两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腊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两人不再共同生活。2007年3月份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返还彩礼款。2007年6月4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对原告的嫁妆一并处理作出判决,原告以本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或按价赔偿。经原告申请,到被告家勘验,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个三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个五指沙发、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个梳妆台、八条被子。

原审认为,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所称冰箱、洗衣机、电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拉走,原告所称空调、彩电、音响及床上用品等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吴某某将在其家的原告薛某某的嫁妆一套三组合立柜、一个三组合沙发、一个五指沙发、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个梳妆台、八条被子返还原告薛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64元。

上诉人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农历10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上诉人陪送了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电脑、家具、床上用品等嫁妆。在双方同居期间,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进行打骂,2006年腊月23日上诉人逃出被上诉人的家中后一直在外打工,2009年春节上诉人回娘家被告知,早在2007年被上诉人已起诉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阳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的父母带到法院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让上诉人的父母拿钱后才放他们回家,被上诉人的父母无奈拿了4000元,但法院的人没有出任何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的人还让上诉人的父亲在一张白纸上签了字,后来才知道签字的纸是一张担保书。2009年8月,原阳县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父亲的银行存款划走x元。原审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对家电、被子、被单进行合理划分。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家电、家具折价共x元、原阳县人民法院扣划走的x元以及上诉人父亲交的4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的嫁妆在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变卖,被上诉人并没有不给,而是上诉人不去拉,因此不应折价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薛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薛某某个人所有。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应薛某某的请求到吴某某家对薛某某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勘验,该勘验结果薛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薛某某个人所有,应由薛某某拉走。薛某某所称的除勘验结果以外的物品,因吴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薛某某上诉要求其个人财产按原价赔偿无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薛某某上诉提出的要求吴某某返还原阳县人民法院已执行的彩礼款x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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