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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B座X室(公寓)。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盈都大厦X号楼X层A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铭健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慈铭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利强,被上诉人信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此次庭审过程中,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均同意本院于同年4月14日进行现场勘验,以验证本案所涉的软件能否成功安装,因此,本院于该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同年4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慈铭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利强,被上诉人信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诺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信诺时代公司与慈铭健康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慈铭健康公司向信诺时代公司采购总价为x元的产品,信诺时代公司早已按约履行完毕,但慈铭健康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今x元货款完全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慈铭健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x元。2、慈铭健康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每周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是x元,最终数额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由慈铭健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慈铭健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慈铭健康公司认可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买完软件后,多次安装不能使用,信诺时代公司有欺诈行为,其不具有安装、调试软件的资质及代理该软件的资质,所以慈铭健康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并且慈铭健康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信诺时代公司承担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3、信诺时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信诺时代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慈铭健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信诺时代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现对方反诉中提出的6000元的损失与信诺时代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信诺时代公司为x授权代理商。2008年4月15日信诺时代公司与慈铭健康公司签订了x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约定慈铭健康公司购买信诺时代公司总价为x元的货物,合同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货物验收”中约定甲方(慈铭健康公司)在收货即日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在收货日起五日内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信诺时代公司),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在“保证、索赔、罚款”中约定“甲方未如期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期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3‰,延期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等。合同签订后,信诺时代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慈铭健康公司签订了货物验收单,确认“货物已经交付合格,无实物之货物(如:服务等已经同时进行),乙方履约完毕且无瑕疵”。慈铭健康公司亦收到了信诺时代公司开具的部分货款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x元),但未付款。至今慈铭健康公司共有货款x元货款未向信诺时代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代理资质证明、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货物验收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诺时代公司与慈铭健康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信诺时代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慈铭健康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慈铭健康公司未付款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信诺时代公司具有欺诈行为,买完软件后,多次安装不能使用,不具有安装、调试软件的资质及代理该软件的资质”。慈铭健康公司又提交合同附件二,旨在证明信诺时代公司没有提交安装报告。经查,在慈铭健康公司签订的货物验收单中确认的事项,已表明信诺时代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合格、服务等已经同时进行、履约完毕且无瑕疵”。另附件二为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服务,慈铭健康公司确认“服务等已经同时进行、无瑕疵”。慈铭健康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

慈铭健康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信诺时代公司要求慈铭健康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慈铭健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慈铭健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诺时代公司支付货款八十万零五千元;二、慈铭健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诺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周八十万零五千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至二○○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已达到十三周,产生违约金三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三、驳回慈铭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慈铭健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签订的x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如果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对x产品的技术支持,其中包括厂家服务和信诺时代公司的服务。信诺时代公司的服务包括软件的升级、产品的技术支持、运行支持等。从慈铭健康公司签订的x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的目的来讲,这些软盘并没有多大的价值,主要是购买软件许可及该软件的技术服务。2、一审法院将x软件及介质的货物交付认定为信诺时代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错误。双方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实现财务系统运行及技术支持,能在硬件系统中成功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到货后,信诺时代公司应当提供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及安装报告。信诺时代公司不能提供x软件及RAC集群软件的技术支持服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慈铭健康公司购买的不仅仅是软件产品(软盘等介质)本身,更重要的是购买软件产品相应的技术支持服务,为慈铭健康公司配置财务系统专用数据库项目。慈铭健康公司签收的货物验收单是针对x软件介质本身,而非合同约定的x软件技术支持服务。慈铭健康公司签收的货物验收单,是对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x产品外观上完整性的确认。该货物验收单是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载明的“货物已经交付合格,无实物之货物(如:服务等已经同时进行)乙方履约完毕且无瑕疵”,是指信诺时代公司在进行软件系统安装这个过程,并不能代表其已经安装、调试成功。3、安装报告是由信诺时代公司安装成功后,经慈铭健康公司确认其安装成功的关键证明,本案中信诺时代公司并未提供安装验收报告,故x软件根本没有安装成功。信诺时代公司的产品技术支持能力存在缺陷,致使软件经多次多人试装根本无法安装成功。后经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一级代理商技术论证不可能安装成功。4、在本案一审程序结束后,信诺时代公司就与慈铭健康公司就继续安装的问题进行沟通,这也可以说明信诺时代公司没有安装成功。5、慈铭健康公司根据信诺时代公司的不合理请求,购买了内存,造成慈铭健康公司不必要的经济损失6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货物验收单、发票签收单就认定信诺时代公司已实际、完整履行合同缺乏证明力。上诉请求:1、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解除x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3、信诺时代公司承担经济损失6000元;4、信诺时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慈铭健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甲骨文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向慈铭健康公司发出的提醒函,证明合同的性质是技术服务合同;

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

号公证书,证明慈铭健康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所涉及的软件进行安装,而信诺时代公司只是交付了软件,并没有进行安装;

三、录音光盘,证明信诺时代公司没有安装成功,其并不具备安装的能力;

四、录像光盘,证明信诺时代公司没有安装成功;

五、来访客人登记表,证明信诺时代公司代理人陶某某曾经到慈铭健康公司进行过沟通;

六、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信诺时代公司向慈铭健康公司提出的安装要求;

七、北京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三页文字材料,证明依据信诺时代公司提出的安装要求无法安装成功;

八、北京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七中的文字材料,证明事项同证据七。

信诺时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慈铭健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信诺时代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的负责人韩滨在录音证据的第13分32秒至第13分35秒承认了信诺时代公司的软件安装工作做得没有问题。2、在整个合同中只约定了一份验收单,即信诺时代公司提交的货物验收单“货物已经交付合格,无实物之货物(如:服务等已经同时进行)乙方履约完毕且无瑕疵”,这是对信诺时代公司履约完毕且无瑕疵的概括确认。3、信诺时代公司已经提交了安装报告,并且进行了培训。安装、调试、使用培训服务是在交货同时进行的,在慈铭健康公司签署验收单时信诺时代公司已经提交了安装报告,也进行了培训。在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慈铭健康公司的负责人韩滨在录音资料的第24分30秒至第25分10秒间明确承认收到了信诺时代公司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和相关文档方案,并明确说明了有多少页。如果信诺时代公司在7个月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安装报告,慈铭健康公司依据合同必须要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其并没有提书面异议,这不合常理。4、本案中慈铭健康公司违约在先,合同中约定慈铭健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应向信诺时代公司支付40%的货款,计x元。然而慈铭健康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已经违约在先。5、慈铭健康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纳。6、慈铭健康公司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信诺时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慈铭健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信诺时代公司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甲骨文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发出的提醒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提醒慈铭健康公司服务到期了,可以反证信诺时代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安装成功。信诺时代公司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信诺时代公司之前进行过安装。信诺时代公司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来访客人登记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只能证明双方进行过和解,证明不了其他问题。信诺时代公司对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三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信诺时代公司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据系慈铭健康公司非法偷录,信诺时代公司确实去过慈铭健康公司,也与慈铭健康公司进行过沟通,但当时是以和解为目的,因此有些陈述不是信诺时代公司的真实意思。信诺时代公司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的质证意见与对其提交的录音光盘的质证意见相同。信诺时代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信诺时代公司认可在一审判决之后与慈铭健康公司就双方的调解事宜进行过沟通,亦认可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录有其代理人陶某某,因此,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信诺时代公司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信诺时代公司认可南翔及张晓炎均系其工作人员,并且(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发件人[“陶某某”〈x@x.com〉]与(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发件人南翔[“南翔”〈nanx@x.com〉]及发件人张晓炎[“张晓炎”〈x@x.com〉]的形式一致,且该份证据经过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前述六份证据能否证明慈铭健康公司的主张,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信诺时代公司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三页文字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确认该工程师是否具有专业能力。信诺时代公司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文字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对信诺时代公司进行评价,不能证明慈铭健康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北京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工程师并未出庭作证,并且其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因此,本院对前述文字材料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均认可《x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慈铭健康公司(甲方)与信诺时代公司(乙方)在《x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中约定慈铭健康公司购买信诺时代公司总价为x元,名称为x及x的产品各两套。该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一、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x元作为订购软件的预付款;到货后,乙方立即通知甲方交货并为甲方提供x软件的安装、调试、和使用培训服务,待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在乙方培训后能独立完成安装、使用及维护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人民币x元;系统平稳运行一个月后甲方终验合格且填写完成乙方提供的验收单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人民币x元;合同总额的5%余额款项计人民币x元,甲方终验合格后,系统平稳运行3个月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毕,同时乙方为甲方提供全额的正式营业发票。二、货物验收:按厂方装箱标准甲方在收货即日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先妥善保管货物,并在收货日起五日内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书面异议内容应有不符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检验情况和行业标准检测证明)。乙方收到正式异议书后应立即进行复查。经查实后:如确属发货出错或安装调试问题的,在五日内发出同意退换货的书面通知,甲方须在三日内将被同意退换的产品按原装配交还乙方;如非属上述原因而甲方擅自将货退至乙方造成乙方非自愿接收货物的事实,不影响甲方本合同付款义务,乙方亦不具有对此货物的保管义务。三、甲方确保自己或指定的收货单及个人在货到约定地点时,出具书面收货确认,并盖章后交付或传真给乙方,如不能出具收货确认,甲方同意凭乙方提供的发货记录原件或复印件(所载内容不排除小件合并打包成大件导致数量差异的情况),作为合同货物交付完毕的凭证;或者甲方以票据方式结算,以出票行为替代收货确认。甲方本合同付款义务完毕后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如甲方要求乙方先开发票才付款的,甲方收取发票或将发票开给第三方的行为都代表甲方已认可乙方的合同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期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3‰,延期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该合同的附件一为x厂家服务,附件二为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服务。附件一的内容包括:产品升级服务(包括申请新版本产品、提供软件修补包等),产品支持服务(包括7X24电话支持、电子服务等)、附近件二的内容包括:标准服务(包括7X24电话技术支持和远程登录服务等)、电子邮件服务(包括电子邮件热线服务、电子邮件信息服务等)、现场支持服务(包括软件安装帮助、问题的调查与分析、建立测试环境以重现问题等)、运行支持(包括数据库管理支持、软件移植和稳定性策划、数据库空间规则、支持服务人员安排、工作时间安排、现场技术服务实施方法等)、单项服务(包括系统健康检查、性能调优、产品安装服务、数据库升级和数据迁移服务、完全策略评估与实施服务、一般故障处理、紧急故障处理服务、现场培训服务)。

合同签订后,信诺时代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履行了供货义务,亦于当日进行了安装。慈铭健康公司称该日的安装并未成功,信诺时代公司称在该日完成了安装。慈铭健康公司的王立东在信诺时代公司的货物验收单签字确认“货物已经交付合格,无实物之货(如:服务等已经同时进行),乙方履约完毕且无瑕疵”。该货物验收单并未记载日期。二审审理期间信诺时代公司称该货物验收单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22日左右,慈铭健康公司称是在2008年5月12日签的。慈铭健康公司的王立东签收了信诺时代公司提交的两张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发票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

2008年12月15日信诺时代公司的陶某某等人与慈铭健康公司的韩滨、杨某某等人在慈铭健康公司的六层办公室就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进行和解。慈铭健康公司对此次和解的过程进行了录音,慈铭健康公司称此次录音虽未经信诺时代公司同意,但是并不侵犯信诺时代公司任何权利。慈铭健康公司的主要观点为:信诺时代公司的技术支持服务不专业,经过多次安装,仍然不能将慈铭健康公司购买的软件进行成功安装,所以慈铭健康公司拒绝付款;信诺时代公司向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厚达七八十页的资料过于专业,无法阅读;由于信诺时代公司未能安装成功也给慈铭健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信诺时代公司在此次沟通中提出的和解条件慈铭健康公司不能接受;慈铭健康公司希望信诺时代公司拿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等等。信诺时代公司的主要观点为:信诺时代公司不希望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信诺时代公司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承诺会把服务做好,信诺时代公司提出了双方和解的价格,并对价格的构成进行了说明,并表示希望通过和解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等等。

2009年1月13日慈铭健康公司的李某某、杨某某、王立东、赵海燕、刘东岩,信诺时代公司的代理人陶某某,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王涓在慈铭健康公司会议室就双方之间存在纠纷进行和解。慈铭健康公司对此次和解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慈铭健康公司称此次录像虽未经信诺时代公司同意,但并不侵犯信诺时代公司的任何权利。慈铭健康公司的主要观点为:大家都有诚意和解解决这个案子;总体上双方已对价格问题包括最终的金额及付款的方式达成一致,只是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待商榷;要从技术角度保证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服务得到很好的履行;由于信诺时代公司未完成安装RAC,才导致了目前的纠纷;慈铭健康公司按照信诺时代公司的要求购买了盘柜,但是依然无法完成RAC的安装;一个“货物确认单”无法表明信诺时代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作;对于安装完成后的验收希望由中软公司、信诺时代公司与慈铭健康公司一起进行,并表示不会在验收问题上拖延时间;慈铭健康公司称可以确定软件运行正常的时间就是验收报告签订的时间;应该用实例体现安装成功,才算安装成功;慈铭健康公司对于验收过程中其技术人员能否看懂相关操作提出疑问;慈铭健康公司针对验收报告、给付的时间、验收的方式等具体问题进行提问;和解是大家的共同目标;慈铭健康公司对于信诺时代公司提出x元的价格可以接受,但对于付费的方式有待商榷;等等。信诺时代公司的主要观点为:信诺时代公司不会指定慈铭健康公司购买何种型号的盘柜,只是给出一些建议;信诺时代公司对于由中软公司、信诺时代公司及慈铭健康公司共同进行验收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有一个验收期限,不能无限期延长;信诺时代公司认为验收报告只是安装验收报告,不是慈铭健康公司提出的运行验收报告;今天进行沟通的目的就是双方能够重新进行工作,将这个项目做好,信诺时代公司起草的和解协议可以体现信诺时代公司的和解诚意;信诺时代公司称按和解协议来说双方的要求都将尽可能得到满足;信诺时代公司要求三方各自授权一个代表签收验收报告;在原有的盘柜上安装,不只信诺时代公司,就是中软公司的工程师也安装不上;由于信诺时代公司发的资料不够详细导致慈铭健康公司购买的盘柜安装不上RAC;法律上无法验证是因为安装后可以卸载,无法判断;验收单就是一个货物验收单,就是表明收到货了,防备的是收到货了安装了就是不验收的人;与杨某某接触多次,能感觉到和解的诚意;在原有基础上一定装不上,不止信诺时代公司装不上,就是中软公司也装不上;付款方式是首付款x元,留x元作为尾款;等等。

信诺时代公司称前述录音录像资料中其代理人的有关意见是为了促成调解而发表的,亦认可录像资料中有其代理人陶某某。

2009年2月10日甲骨文公司向慈铭健康公司发出x原厂标准服务到期提醒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软件使用权协议,贵公司的原厂标准服务将要于以下时间到期:合同号码:x;服务到期时间:X-X-X;产品信息x-x;x-x;客服号码(CSI):x……服务过期后,未来如需重新购买服务,根据x服务不间断政策,在服务中断后,需要追溯至过期之日起计算服务费用,并且将需要多支付相当于此期间正常服务费的50%作为恢复使用费。除此以外,x高级现场服务,增加用户数目或者购买新的相关同类产品,均需在有效的服务期内才能进行……”。在前述提醒函“根据贵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软件使用权协议”下面划有横线亦有手写笔体写明“韩教授确认没有直接签过合同,2月10日11时06分”。同日,慈铭健康公司向甲骨文公司发出函件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之代理商(经销商)信诺时代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x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合同号:x-0803-091),因信诺时代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软件未能安装成功,双方发生纠纷,目前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2009年2月25日,慈铭健康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杨某某的电子邮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包括:一、2009年1月12日陶某某向杨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首先感谢某近斯来的支持和理解,希望我们双方能够达成这次的协议,因为这也是我穷尽一切途径能够争取到的底线了。而且这个结果不敢说双赢但是在现在的条件和前提下可以说最好的解决方案了。同时附件中的服务是最全面最具体的服务内容,也是非常正规和详细的服务附件,请确认。我们争取在年前把这件事解决掉,双方都带着轻松愉快的心情过新年”。该邮件中的附件包括:“和解协议.doc(30.79K);中软公司方案书.doc(4.52M)”。慈铭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称前述“中软公司方案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并未作为公证书的内容提交。二、附件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甲(慈铭健康公司)乙(信诺时代公司)双方于2008年4月签署的编号为:x-0803-091,金额为:x元的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因为涉及双方合同纠纷现已经海淀法院审理完结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现双方一致认可:基于双方已经就此纠纷自愿达成一致和解,以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相互谅解。特签订和解协议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此款项包括原合同本金,追加的服务金额,乙方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乙方支付的聘用第三方向甲方进行服务的费用等全部款项,除此款项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款项)。2、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由乙方出资(费用已经在上述金额中包括)雇用第三方产品的原生产厂商和中软公司代替乙方向甲方进行x的安装调试以及培训,具体服务内容见协议附件。3、乙方承诺:乙方不以本协议生效前所掌握的验收单作为本协议生效后服务义务完成的依据,也不以(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作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无法定义务的依据。4、甲方承诺:于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首付款x元;于上述第二条约定产品安装后支付x元;于上述第二条约定的培训完成后支付x元。并在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撤回对于(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上诉请求,相关上诉费用甲方自行承担不包括在支付乙方的款项之中。5、乙方收到甲方本协议首付款并撤回上诉后本协议生效,并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的当天向海淀法院递交申请解除对于甲方的诉讼保全。6、如甲方违反本协议没有按约定付款,乙方将不放弃本协议第3条以及第1条中的权益,严格按照判决进行执行,并不解除对甲方账户的冻结。7、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对于(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涉及纠纷解决、执行完毕。8、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递交法院一份。经过双方签字盖单,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并撤回上诉后生效,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审审理期间对于该份和解协议中为何慈铭健康公司要多支付x元,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是因为考虑到企业发展和今后的损失,是被迫的,因为软件一直没有用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接受的。三、2009年1月15日陶某某向杨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的主题为:转发:慈铭需要的文件,附件包括:“安装数据库准备条件x.doc(45.67K);数据库安装计划x(41.57K);数据库验收报告.doc(54.91K)”。该邮件内载明:“邮件原件发件人:南翔;发送时间:2009年1月14日;收件人:陶某某;主题:转发:慈铭需要的文件;内容为:陶,以下是中软公司的刘灿按照昨天和慈铭沟通后提供的文档,请转给客户看是否可行。南翔”;“邮件原件;发件人:x[x:x@x.com.cn];收件人:南翔:主题:Fw:慈铭需要的文件”;“x;From:“王涓”〈x@x.com.cn〉;To:“刘灿”〈x@x.com.cn〉;x:慈铭需要的文件;内容为:刘灿,您好!最好的存储型号还是需要硬件厂商确定!文档里已经有例子,但是根据不同系统不同功能会有不同配置!王涓副经理,中软公司”。四、附件安装数据库准备条件:“硬件要求2XHP服务器;CPU>x;物理内存>1024;空闲空间>10G;每个节点至少有两块网卡,所有节点的私有网卡名称为x,所有节点的公有网卡名称为x。私有网卡、公有网卡各通过不同的千兆交换机连接或不同vlan划分。……备注栏载有:具体型号请与厂商确认,明确告知主机操作系统以及上面需要搭x并发读写x及x都可以搭x但是根据不同的操作系统以及机器可能需要不同的配置,最终型号及配置需要硬件厂商确定。”五、附件数据库的安装计划载明了角色、职责、具体任务及时间段。六、附件产品验收报告列明了安装配置、产品测试结果的项目,最后注有“用户代表:签字日期:中软工程师:签字日期:”。

2009年2月25日,慈铭健康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正处申请对王立东的电子邮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包括:一、2008年3月26日南翔向王立东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立东:请尽快按照附件里的要求做好准备。南翔”,该邮件的附件为:“x上安装x的安装要求.doc(22.50K)”。二、附件x上安装x的安装要求的内容为:“1、操作系统需要x以上;2、x能够自动x裸磁盘;3、机器名字在8个字符以内,不能有大写,比如x,x;4、两个节点的x用户的密码一样;5、每个节点至少有两块网卡,系统认到的第一块网卡用于数据库的公共访问,系统认到第二块用于数据库服务器间的私有通信。所有节点的私有网卡名称为x,所有节点的公有网卡名称为x。私有网卡、公有网卡各通过不同的千兆交换机连接;6、总共规划6个IP地址,其中四个为一个网段,例如:10.10.10.1/2/3/4,用于公有网卡通信。另外两个为另一网段,例如192.168.0.1/2,用于私有网卡通信;7、共享磁盘在两个节点都要认到”。三、2008年5月12日信诺时代公司的张晓炎向王立东发送的邮件的附件为“安装要求.doc”。四、附件安装要求为:1、主机名:小写,8位以内,字母开头;2、内存:4G以上;3、网络:2台交换机,或者1个交换机划分出2个vlan,使x和x网络之间不能互相访问;4、两台服务器要求x用户的密码相同,不能在域里面,x不需要其他的机群软件;5、存储设备:要求2台服务器都能同时访问存储设备并可以对其进行操作(即共享的存储设备)。

在二审审理期间信诺时代公司认可南翔、张晓炎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慈铭健康公司认可王立东、杨某某、韩滨为其工作人员,双方均认可刘灿、王涓系中软公司的工程师。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为验证慈铭健康公司所购买的软件能否正常安装,本院定于2009年4月14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当庭要求慈铭健康公司把各种硬件设备配备齐全。

2009年4月14日,本院在慈铭健康公司技术支持主任王宁、网络部主任王立东、首席执行官韩滨,慈铭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信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史某以及中软公司的工程师刘灿、王涓的参与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之前,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是否准备好设备,慈铭健康公司回答:“都已准备好了,我们提供的是当时的安装环境,电脑中肯定没有那个软件”。信诺时代公司此时提出:“我今天来肯定能装上,现在我就问装上了怎么办”。在准备安装之前,信诺时代公司提出上次在慈铭健康公司安装软件的时候,配置的存储器品牌是IBM的,但这次却变成惠普的。慈铭健康公司称上次就是在惠普品牌的存储器上装的软件,信诺时代公司坚持称其上次安装是在品牌为IBM的存储器上进行的,这次配置的型号与上次不符。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为什么其配置的型号与其招标文件上不一致慈铭健康公司称招标文件只是参考,慈铭健康公司是按照信诺时代公司向其发送的邮件的内容购买的设备。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现在能否提供IBM品牌的存储器,慈铭健康公司回答:“不能”。由于慈铭健康公司不能提供其招标文件上列明的其已具有的IBM品牌磁盘阵列,而信诺时代公司坚持称应在IBM品牌上进行安装,故本次勘验未能完成。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磁盘阵列属于存储器。

又查:慈铭健康公司数据库管理系统项目采购招标文件第三部分项目要求:1、数据库管理系统建设:现数据库服务器配置情况:服务器型号:x-R05;磁盘阵列:IBM。

2009年4月20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询问慈铭健康公司你们在勘验当天可以提供IBM的存储器吗慈铭健康公司回答:“能提供”。慈铭健康公司亦于该次庭审中提出对安装进行鉴定的申请,以证明信诺时代公司没有安装成功。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在慈铭健康公司进行录音、录像时信诺时代公司去慈铭健康公司做什么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一定程度上是和解”,信诺时代公司回答称:“是和解”。本院询问对于公证书中的和解协议中为何慈铭健康公司要多支付x元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是因为考虑到企业发展和今后的损失,是被迫的,因为软件一直没有用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接受的。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哪些材料可以体现信诺时代公司指定其购买某一特定品牌慈铭健康公司回答:“招标文件”。经本院核实招标文件中并无信诺时代公司指定慈铭健康公司购买某一品牌的文字记载。

二审审理期间慈铭健康公司称本案所涉的软件根据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安装要求,根本无法安装成功。

再查:信诺时代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送达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慈铭健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有慈铭健康公司及信诺时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慈铭健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诺时代公司与慈铭健康公司签订的x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慈铭健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形式上真实的录音、录像、公证书、提醒函、来访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慈铭健康公司主张的信诺时代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证据及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在慈铭健康公司进行录音、录像时信诺时代公司去慈铭健康公司做什么时,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一定程度上是和解,信诺时代公司回答称是和解来考虑,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慈铭健康公司曾与信诺时代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进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送达(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慈铭健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均认可于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1月13日进行和解,慈铭健康公司对和解的过程分别录音、录像。因和解的时间均为慈铭健康公司提起上诉之后,因此,进行和解时,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处于诉讼之中。虽然在和解的过程中信诺时代公司做出了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但这种认可不应当在之后进行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因二审审理期间在回答本院提出的对于该公证书中的和解协议中为何慈铭健康公司要多支付x元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是因为考虑到企业发展和今后的损失,是被迫的,因为软件一直没有用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接受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系双方经过和解后,对于相关条款或要求初步达成的一种共识,是对录音、录像资料体现的和解过程的一种延续,因此,该公证书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慈铭健康公司的主张成立。对于慈铭健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因该公证书包含的电子邮件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时间2008年11月12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该公证书所包含的内容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甲骨文公司提醒函,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是告知慈铭健康公司软件服务即将到期,未体现软件未安装成功,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其证明事项为信诺时代公司与慈铭健康公司进行过沟通,因信诺时代公司对此登记表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进行沟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软件是否安装成功,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信诺时代公司的软件安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理由如下:一、慈铭健康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软件根本不可能在其硬件系统中安装成功,为验证慈铭健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在慈铭健康公司技术支持主任王宁、网络部主任王立东、首席执行官韩滨、慈铭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信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史某以及中软公司的工程师刘灿、王涓的参与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之前,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是否准备好设备,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都已准备好。在准备安装之前,信诺时代公司提出上次在慈铭健康公司安装软件的时候,配置的存储器品牌是IBM的,但这次却变成惠普的。慈铭健康公司称上次就是在惠普品牌的存储器上装的软件,信诺时代公司坚持称其上次安装是在品牌为IBM的存储器上进行的,这次配置的型号与上次不符。由于慈铭健康公司不能提供其招标文件上列明的其已具有的IBM品牌磁盘阵列,而信诺时代公司坚持称应在IBM品牌上进行安装,故本次勘验未能完成。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为什么其配置的型号与其招标文件上不一致,慈铭健康公司称招标文件只是参考,其是按照信诺时代公司向其发送的邮件的内容购买的设备。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现在能否提供IBM品牌的存储器,慈铭健康公司称不能。但在本院2009年4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慈铭健康公司却称在勘验当天能提供IBM的存储器。由于慈铭健康公司两次关于其能否提供IBM品牌存储器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能提供IBM品牌存储器,却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以验证本案涉及的软件能否安装时拒不提供,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购买的软件具备在其硬件系统中安装成功的可能性并且已经安装成功,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安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在慈铭健康公司签订的货物验收单中确认的事项,已表明信诺时代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合格、服务等已经同时进行、履约完毕且无瑕疵。因此,慈铭健康公司主张信诺时代公司未完成安装与事实不符。

慈铭健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签订的x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作为购买方、信诺时代公司作为出售方就x及x的数量及单价、付款条件、验收、违约责任等达成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虽然双方在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厂家服务及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服务,但是该附件的内容改变不了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正确,慈铭健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慈铭健康公司上诉称:慈铭健康公司签收的货物验收单是针对x软件介质本身,而非合同约定的x软件技术支持服务。一审法院将x软件及介质的货物交付认定为信诺时代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错误。慈铭健康公司签收的货物验收单,是对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x产品外观上完整性的确认。该货物验收单是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载明的“货物已经交付合格,无实物之货物(如:服务等已经同时进行)乙方履约完毕且无瑕疵”,是指信诺时代公司在进行软件系统安装这个过程,并不能代表其已经安装、调试成功。安装报告是由信诺时代公司安装成功后,经慈铭健康公司确认其安装成功的关键证明,本案中信诺时代公司并未提供安装验收报告,故x软件根本没有安装成功。信诺时代公司的产品技术支持能力存在缺陷,致使软件经多次多人试装根本无法安装成功。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非将x软件及介质的货物交付认定为信诺时代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亦认为附件二系信诺时代公司提供的服务,慈铭健康公司确认服务等已经同时进行、无瑕疵;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而双方均认可第一次安装的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信诺时代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若软件未安装成功、信诺时代公司未向其提交安装报告、培训等服务,慈铭健康公司完全有足够的时间依据合同约定在收货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信诺时代公司,但慈铭健康公司却并未进行正式通知;2009年2月10日甲骨文公司已向慈铭健康公司发出x原厂标准服务到期提醒函,而慈铭健康公司却不能对软件若未安装成功,甲骨文公司为何向其发出服务到期提醒函进行合理解释,因此慈铭健康公司主张信诺时代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不符合事实。慈铭健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慈铭健康公司上诉称:慈铭健康公司根据信诺时代公司的不合理请求,购买了内存,造成慈铭健康公司不必要的经济损失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内存系信诺时代公司指定,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慈铭健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一元、财产保全费四千七百元,由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二百六十二元,由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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