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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罡某某与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罡某某与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罡某某归还欠款180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马民初第X号判决,二人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罡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原告孙某某承建被告罡某某位于马村区X镇X村西北角的房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元工程款未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800元,尚有1000元未付,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住房,全部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得出被告欠原告1800元工程款未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主张之后已偿还原告900元,而其出示的四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已还款900元的事实,因而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认可被告事后已偿还800元,但其认为800元并非包含在1800元之中,当时被告称几天后再给此800元,所以才未将该800元写入欠条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因而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余款1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维修房屋9000元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双方已进行验收结算,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工程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罡某某承担。

罡某某上诉称,2005年孙某某承建了我的住宅房屋,房屋建成后,有许多不合格之处。我找他修房子,但他一直以没空为由推托,我又实在没地方住,只有先住进去,住进去以后,被告又去我们家要剩余的工程款,当时双方约定,孙某某将不合格之处修好后,我将工程余款付清。故请求1、撤销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请求判令孙某某重新修理罡某某房屋不合格之处(房梁、窗户、墙体瓷片、地板砖)。3、若修不好,赔偿我方损失9000元。

孙某某上诉称,欠条合法有效,应判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罡某某让上诉人给其盖房双方定有协议,将此工程的项目、工资计算、付款写的一清二楚,可在工程完工后,罡某某又让上诉人为其粘瓷片和铺地板砖,双方口头协议另加工资800元。全部完工后,罡某某欠上诉人工程款1800元,加另800元工资共计2600元。上诉人多次讨要,罡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2005年12月20日上午罡某某把800元钱送到上诉人家里。此后至2007年10月9日不再付钱。请求撤消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8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罡某某应否支付1800元工程款;2、孙某某应否为罡某某修复房屋或者赔偿其损失9000元。

二审期间,孙某某提交了2005年5月21日与罡某某签订的盖房协议,以此证明盖房协议约定了施工项目和应付款项,并由罡某某负责质量监督。罡某某对盖房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为罡某某盖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罡某某欠孙某某工程款1800元,并由罡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欠条。此后,孙某某承认罡某某给其800元,但称此800元未包含在1800元欠款内,系后期为罡某某贴瓷片等协议外的工程款,对此罡某某予以否认,孙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罡某某欠孙某某工程款1000元。罡某某原审所举照片虽然能够证明孙某某所盖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罡某某、孙某某各自承担6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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