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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为,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扬,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与被告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四支行委托代理人易大为、李扬,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西四支行诉称,2000年2月29日,被告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乡八王坟地铁车辆段平台上住宅小区EX楼X号房屋一套。200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借款x元用于支付北京市朝阳区X乡八王坟地铁车辆段平台上住宅小区EX楼X号房屋的房款,被告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本息,还款期限自2000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部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收取罚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抵押,作为本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连续多次拖欠贷款。现我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52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x.93元,罚息为x.29元,利息和罚息在原告起诉之日后继续计算,一直计算至《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解除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数额计算,从借款合同解除后第一日一直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所有款项之日止);5、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北京市朝阳区X乡八王坟地铁车辆段平台上住宅小区EX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该房是由我买给我父母居住的,日常还款由父母负责,因为父母年迈,未能及时将钱打入还款帐号,我会尽快把钱还上,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2月29日,被告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乡八王坟地铁车辆段平台上住宅小区EX楼X号房屋一套。

二、2000年4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借款x元用于支付北京市朝阳区X乡八王坟地铁车辆段平台上住宅小区EX楼X号房屋的房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0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月均还款额为1800.86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有关当事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含发出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借款人应在30日内清偿所有欠款或由有关当事人代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借款人或有关当

三、2000年4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

四、截至2008年11月5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103期,被告只归还了被告前56期的本金和利息。从2004年12月开始,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和罚息x.96元。截至2008年11月5日,被告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x.52元。

五、被告所购的北京市朝阳区X乡八王坟地铁车辆段平台上住宅小区EX楼X号房屋一套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六、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于2005年3月3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

上述事实有建行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代扣还款委托书》、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四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以其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对于建行西四支行要求解除《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对北京市朝阳区X乡八王坟地铁车辆段平台上住宅小区EX楼X号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被告郑某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十七万六千七百五十二元五角二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二○○八年十一月五日利息为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九角三分,罚息为一万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角九分;自二○○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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