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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靳某某(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2月出生。

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又名刘某云,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1979年相识,198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失去信任,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1991年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1996年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而被裁定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后因夫妻之间失去信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为此于1991年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达17年之久,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问题,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且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靳某某不服(2008)襄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1979年相识自由恋爱,1980年一起共同生活。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感情一直不错,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靳某东,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靳某明,后来被上诉人刘某某有外遇并向我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错,我原谅了她。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91年与我堂兄离家出走。十多年来,我一边抚养孩子,一边到处寻找被上诉人。这给我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伤害。被上诉人离家出走时偷走我的贷款2000元整。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自由恋爱,我把我的一切全部奉献于家庭。为了我的家庭和睦,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多年来,我还是原谅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于1991年与我堂兄离家出走,长期以来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1997年与我堂兄生一男孩,取名靳某明。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要求法庭对被上诉人给予批评教育,在被上诉人知错改错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3、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过错方依法应向无过错方进行损失赔偿。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我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说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同居生活时未满十八岁。两个孩子出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端猜疑并殴打。为逃生路被上诉人于1991年离家出走,1996年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于没有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从1991年到2008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未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不争的事实;2、法院应当判决离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刘某某和上诉人靳某某是事实婚姻,二人经调解,不能和好,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二人离婚。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虽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91年离开上诉人靳某某,双方分居达17年之久。1996年被上诉人刘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于没有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感情一直不错,两人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其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李随成

助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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