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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与太原兴安达洗煤厂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15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简称东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史伟,山西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兴安达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太化集团有限公司化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东街村委会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代理人白某、史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元月1日,原告东街村X村民梁金生(又名梁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梁金生租用原告东门外南长镇荒地16亩,年租金8000元,不得出租、蚕食和转让他人。同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合同,约定梁金生租用原告东门外南长针西南路土地29亩,年租金(略)元,租期为1993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梁金生以太原南郊晋源煤炭加工厂的名义与太原通利化工产品经销部签订一份联营生产洗精煤协议,后于1994年7月25日变更为承包协议。1997年因承包合同纠纷双方诉至法院,同年6月9日经太原市中院调解,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由梁金生以洗煤厂的资产折抵太原通利化工产品经销部的60万元投资及承包费。

1997年11月,太原通利化工产品经销部申请开办太原兴安达洗煤厂。1997年11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同意梁敬德将租用村委会的土地转租给兴安达洗煤厂。12月15日,被告即以太原通利化工产品经销部的名义与梁敬德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1997年至2003年。同年12月,太原兴安达洗煤厂经工商局批准成立,1998年11月16日,被告向太原市X区土地局申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用地位置为晋源东门外复线东,用地面积为(略)平方米,用地单位为兴安达洗煤厂。随后,被告向有关部门申领土地使用权证,未果。199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梁金生达成租赁协议:将位于东门外南长针土地29亩(洗煤设备一套)租赁给太原煤气化综合开发公司,对梁金生和东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1999年8月3日,被告代梁金生交99年度租地款(略)元给原告,至此,梁金生共交纳租地款(略)元。1999年12月,原告书面通知梁金生,终止与其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东街村委会集体所有。因全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证和使用证均未办理完毕,该使用证尚正在办理过程中。

2001年8月,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山西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建于原告土地上兴安达厂的全部实物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论为价值(略)元,评估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安达厂从梁金生处经转租使用原告集体土地建厂,事先已取得原告东街村委会同意,后又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原告未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东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主要理由为:①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已构成。1993年上诉人将争讼土地租赁给梁敬德后,梁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将地上构筑物折抵给被上诉人,1997年上诉人同意梁将该地转租给被上诉人,后因梁拖欠租金,上诉人于1999年终止了与其的租赁合同,同时屡次通知被上诉人解决地面财产问题,但被上诉人无视通知,继续占用土地,并将厂房、设备出租牟利,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本案中的所有土地租赁合同均属违法而无效,而一审法院却保护了非法租赁和转租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占用土地并拆除地上设备及房屋。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①本案上诉人不是讼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案件的整个审理中,其一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其是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证据;②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该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是经上诉人同意和认可的,且经过了太原市X区两级政府批准,同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因而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庭审中案件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梁金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又同意梁金生将该地转租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之后被上诉人还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故被上诉人行为并不具备侵权构成的要件,上诉人仅因终止了与梁金生的租赁合同而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侵权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且仅对系列租赁合同中的一方提起诉讼,故对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合同效力及后果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文礼

代理审判员郝某俭

代理审判员凌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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