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敏,女,汉族,于1973年8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30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1月婚生一女杨某静。后因被告与其婆母之间的矛盾引起原、被告经常生气,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对方有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原、被告对各自住处的财产无争议。婚后购车时,原告借被告之父现金x元,立有借据。原告称其卖车款x元,已还被告之父,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之父追要该x元,已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不信任,因相互猜疑对方有作风问题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互称双方有作风问题,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婚生之女杨某静,现不满十周岁,因被告在煤矿上班,由原告抚养对女儿成长更为有利。且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育费用,故该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财产方面,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各自住处财产分别归各人所有,应予准许。至于买车时借被告之父现金x元,现被告之父已向法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本案对卖车款x元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女杨某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杨某某承担;三、原告杨某某住处财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住处财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敏上诉称,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而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上诉人抚养女儿的条件优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未征求上诉人女儿意见的情况下,不顾女儿害怕被上诉人的事实,强行将女儿判给被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生活作风有问题,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愿意一人抚养女儿,不让上诉人拿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系云盖山煤矿职工,月收入700元左右。被上诉人杨某某现无固定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儿杨某静近几年一直随上诉人罗某某生活,经二审询问,其表示愿随上诉人罗某某生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和财产处理均无异议,双方仅就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婚生女儿杨某静已近10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随上诉人罗某某生活。且从生理特征上讲,女孩一般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此外,相比较而言,上诉人罗某某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和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综上,无论是从生理特征还是从经济条件上讲,双方婚生女儿杨某静随上诉人罗某某生活都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从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婚生女儿杨某静近几年也一直随上诉人罗某某生活,故对上诉人罗某某上诉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罗某某有作风问题,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以后的生活中如发现上诉人罗某某有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情形,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三、原告杨某某住处财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住处财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婚生之女杨某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杨某某承担。”部分;
三、双方婚生女儿杨某静由上诉人罗某某抚养,被上诉人杨某某自2009年起至婚生女儿杨某静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二审案件受理300费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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