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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正阳资产管理公司、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9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正阳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芍药居甲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北京市立方(略)。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正阳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置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公司一审诉称:2001年8月21日,房开置业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韩建集团下属的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建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韩建二公司将房开置业公司拖欠韩建二公司x元的债务转移给住总公司,该债务在住总公司购买房开置业公司开发的凌云居B座X号楼X号房屋的购房款x元中抵扣。债务转移协议生效后,住总公司与房开置业公司签订了购买凌云居B座X号楼X号房屋的购房合同,此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开置业公司以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拒绝为住总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向住总公司索要x元购房款。为此,住总公司起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房开置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法院判决,住总公司向房开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后房开置业公司才为住总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2007年3月住总公司向房山区法院起诉,要求韩建集团及韩建二公司给付尚欠的模板加工费x元。房山区法院认为韩建二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房开置业公司,应由房开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判决驳回了住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住总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抵账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也经过了法院判决,故住总公司要求房开置业公司偿还债务x元,并支付债务产生的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房开置业公司承担。

房开置业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房开置业公司与韩建二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不涉及韩建二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的债务,韩建二公司是代住总公司支付购房款,支付方式是从房开置业公司欠韩建二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韩建二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的折抵协议对房开置业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房开置业公司与韩建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韩建集团已经就其与房开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的欠款中包含了与上述房屋购房款相当的未付工程款,在仲裁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履行以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经过仲裁调解,房开置业公司应支付给韩建集团的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所以房开置业公司与韩建集团之间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没有履行。第三,房开置业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经过宣武区法院判决确认的,并且双方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办理过户的义务,而不是在履行以房屋抵债协议。综上,住总公司不应向房开置业公司主张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韩建集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房开置业公司的申请,追加韩建集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韩建集团一审述称:韩建二公司是韩建集团的下属分公司,本案以韩建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房开置业公司自始就知道韩建二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且以房屋抵债是三方都认可的。由于三方的债务转移已经履行,所以在仲裁过程中就没有再提及,仲裁调解中确定的房开置业公司应付款已经将房屋抵债的数额扣除在外了。再者,如果房开置业公司与住总公司重新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就是对三方抵债协议所进行的变更,韩建集团没有得到通知,因此对韩建集团就不生效。房山区法院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确认了韩建二公司对住总公司的债务x元已经转移给房开置业公司,所以住总公司应向房开置业公司主张债权,韩建集团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查明:韩建二公司是韩建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住总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住总市政工程公司)对韩建二公司享有模板加工费的债权,韩建二公司对房开置业公司(原名称某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享有凌云居项目工程款的债权。2001年8月21日,住总公司与房开置业公司签订x号《购房契约》,合同约定住总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房开置业公司开发的宣武区X街凌云居B座X号楼X号商品房一套。同日,房开置业公司与韩建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住总公司应向房开置业公司支付上述房屋价款x元,在房开置业公司应向韩建二公司支付的牛街东侧17#、18#(凌云居)项目价款中抵扣,并办理相应财务来往手续。2001年9月13日,住总公司与韩建二公司签订了《关于以房屋折抵欠款的协议》,协议约定:韩建二公司以宣武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凌云居B座X层X号住宅抵付住总公司模板加工费欠款;韩建二公司协助住总公司同宣武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如住总公司不能取得该抵款住宅产权则该协议自始无效。2001年9月10日,住总公司与房开置业公司就x号合同项下的房屋重新签订了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01年10月10日,房开置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住总公司,住总公司未向房开置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当住总公司要求房开置业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时,房开置业公司以住总公司未支付购房款为由拒绝协助办理。为此,住总公司起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办理房屋过户。宣武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了“韩建二公司与房开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客观上尚未实际履行”,判决住总公司向房开置业公司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x元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经(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此后,住总公司与房开置业公司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2007年住总公司以韩建集团和韩建二公司为被告向房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给付x元工程款。房山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韩建二公司对住总公司所负的x元债务已经转移给房开置业公司承担,故驳回了住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2001年8月10日韩建集团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开置业公司给付宣武区X街危改区X#、18#回迁楼的工程款。2001年12月3日,双方达成(2001)京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房开置业公司提交了《实付韩建公司工程款明细》,其中第二项列明用房抵工程款的四套房屋,不含x号房屋。韩建集团对该付款明细认可。对韩建集团的仲裁申请书和付款明细二份证据,房开置业公司认为:其一,韩建集团的仲裁申请在先,申请时用x号房屋抵债的协议还未形成,所以x元工程款已包括在韩建集团申请仲裁的未付工程款项内;其二,x号房屋也未列入用房抵工程款的房屋范围内,表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韩建集团认为:三方的债务转移意向早在仲裁申请前形成,所以仲裁申请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以x号房屋抵款的数额,付款明细中没有列明是因为三方的财务手续尚未履行,所以在仲裁过程中两方都没有再提及债务转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补充协议》、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以房屋折抵欠款的协议》、(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京仲案字第X号仲裁案《调解协议》、开庭笔录、《实付韩建公司工程款明细》、(2001)京仲调字第X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住总公司与房开置业公司签订的x号《购房契约》、房开置业公司与韩建集团下属的韩建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韩建二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折抵欠款的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其中《补充协议》与x号《购房契约》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关系。从合同的形式上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而实质上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债权,即韩建二公司意欲将债务转移给房开置业公司,以实现韩建二公司对住总公司的债务和对房开置业公司的债权。但是,其后住总公司与房开置业公司就凌云居B座X号房屋重新签订了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亦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支付房屋对价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没有实际履行。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客观上已经改变了x号《购房契约》及《补充协议》的初衷,这种意思表示的变更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并且目前三方的债务转移既无法履行,也无履行之必要。至此,住总公司取得凌云居B座X号房屋不是通过履行与韩建二公司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折抵欠款的协议》而实现的,住总公司对韩建二公司x元模板加工费的债权尚未实现,因此韩建集团对住总公司仍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至于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韩建集团对房开置业公司的债权是否包含了与B座X号房屋价款相等的工程款,是韩建集团与房开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三方当事人对债务转移的履行均存在误解,住总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所导致的间接损失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对住总公司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建集团给付住总公司人民币x元;二、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建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韩建集团、房开置业公司、住总公司在2001年8月相互折抵债权债务x元,三方不但签订了协议书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并且住总公司已经得到了房屋并交纳了物业费和取暖费。2、三方共同签订与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协议书,住总公司与房开置业公司在未经韩建集团同意、并且在故意未告知韩建集团的情况下,变更购房契约及购房合同是无效的。3、住总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韩建公司,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证明债权债务转移有效,韩建集团不欠住总公司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或改判由房开置业公司向住总公司支付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住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住总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房开置业公司辩称:1、房开置业公司、韩建集团、住总公司三方没有签订过以债权债务转移为内容的三方协议。韩建集团曾分别与房开置业公司、住总公司签订两方协议,但不构成债务转移。2、房开置业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可能履行。该补充协议是以工程款抵购房款为内容,但因韩建集团已就该部分工程款提起仲裁申请,最终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以调解方式解决,故房开置业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该案中,房开置业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而判决却认定房开置业公司承接了债务,应承担责任,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房开置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9月13日住总公司与韩建集团下属韩建二公司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折抵欠款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韩建二公司欠付住总公司模板加工费,其同意以凌云居B座X层X号住宅抵付上述欠款,并协助住总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如住总公司不能取得该抵款住宅产权则该协议自始无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韩建集团对其下属韩建二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存在模板加工的合同关系、原拖欠加工费数额为x元、以及上述双方协议以房抵欠款的情节均予以确认。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住总公司并未顺利取得凌云居B座X层X号住宅的产权,韩建集团亦未举证证明其下属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助住总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后住总公司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其与凌云居B座X层X号住宅的开发商房开置业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在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支付房屋对价的义务后才取得了该房产的产权。由此,韩建集团主张的其对住总公司所负债务已转移,并未实际发生,住总公司对韩建集团下属二公司的x元模板加工费的债权尚未实现,因此韩建集团对住总公司仍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至于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韩建集团对房开置业公司的债权是否包含了与凌云居B座X层X号房屋价款相等的工程款,是韩建集团与房开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住总正阳资产管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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