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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皇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被害人岳某睿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被害人岳某睿父亲)。

诉讼代理人吴庆勃。

被告人田某,系肇事出租车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雪飞,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职员。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庞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庆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付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岳某诉称,被告人田某赔偿急救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就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08年12月7日10时,驾驶车牌号为辽x的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姑区X街X号X号楼楼下,向右打方向盘,向前行驶准备停车时,将被害人岳某睿撞到,造成被害人岳某睿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犯罪嫌疑人田某隐瞒事实真相,将被害人岳某睿送到医院后即驾车逃逸,现被告人田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岳某与被害人岳某睿系父母子女关系,自2007年9月6日起在沈阳市皇姑区居住至今。被告人田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所有权登记在忠宇出租公司名下,忠宇出租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8日24时止。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邓某某、毕某甲、毕某乙、牛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交通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害人岳某睿户籍证明、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门诊病志,社区证明,工资表,丧葬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车主毕某甲(被告人田某丈夫)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被告人田某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2、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岳某所主张的急救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庭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合理,本庭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邓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田某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田某供认不讳,故对此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岳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岳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军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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