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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欠其米款x.5元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其货款人民币x.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有大米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5月12日,被告蔡某某在《送货单》上的金额计6511.5元上签下“欠款人蔡某某”。同年8月28日,被告蔡某某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6598元、1500元、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x.5元,经原告催讨款未果,原告即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送货单》一份、《借条》三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3日莆晖粮行内部配送中心的《送货单》,因该《送货单》不是蔡某某所签,且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中签注“蔡某某欠”的人是有权代表蔡某某所签,故《送货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5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零九元五角,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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