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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于2008年7月间伙同李×、吴××(均已判刑)、杨××(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两次盗窃集装箱内货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邱××伙同李×、吴××、杨××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8年7月17日,由李×在运输货物前往上海港港区途中将集装箱卡车驶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附近,然后再由吴××等人撬开集装箱门锁,被告人邱××及吴××等人共同从箱内将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轮毂搬下车,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6,950元的铝合金轮毂700件。

2、被告人邱××伙同李×、吴××、杨××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8年7月21日,由李×在运输货物前往上海港港区途中将集装箱卡车驶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附近,然后再由吴××等人撬开集装箱门锁,被告人邱××及吴××等人共同从箱内将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轮毂搬下车,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0,782元的铝合金轮毂720件。

案发后,被告人邱××于2010年3月29日在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百度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丁××的陈述笔录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成品仓库拣货单》、装箱记录、日方货物缺损情况传真、直接损失清单、集装箱开箱照片等书证材料,证人张××、杨××、周××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吴××、杨×的供述笔录及吴××的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事先参与预谋,并且实施盗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邱××辩称其不知道所实施的行为属于盗窃,不影响对其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邱××直接参与了集装箱内货物的盗窃,其犯罪作用与李×、吴××相当,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主张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邱××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梅芳

代理审判员从霞玲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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