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晟隆福瑞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宁宁,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养殖场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晟隆福瑞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福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隆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宁宁,被告华通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隆福瑞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销售建材(主要是地板)的商贸公司,在业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销售方式主要是公司销售人员向需要地板的工程项目、建材零售商等用户做推销,推销的产品样块是按业内的一般模式制作产品样块本,即买家通过此产品样块本来感知产品花色、品质的好坏。因此地板产品样块本是原告商品的集中展示,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市场销量和价格。2008年7、8月,原告向被告定作一批地板产品样块本。此地板产品样块本是由彩色画册上粘贴地板样块组成。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样块本样本,被告应按照样本严格制作。即被告的工作分为两项,一是按样本标准制作彩色画册,二是按样本标准切割地板样块(由原告提供地板原料)。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印刷委托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定条款,均需向对方另外支付合同注明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生效后不久,被告告知原告无法按合同来完成,因为被告做不出合同约定的彩色画册的尺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此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4080元作为违约赔偿。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另1份《印刷委托合同》,随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2008年9月2日,被告将彩色画册及地板样块交付原告,原告在查验货物的过程中发现由被告交付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样品有明显差距:1、有毛边;2、不规则;3、样块纹路与样本样块纹路不符等等。上述差距直接导致原告的地板无法卖出与产品本身一致的价格。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具体如下:第2份合同造成的损失为x元。包括直接损失:将本批样块交由其它公司予以修补的费用总计x元;间接损失:远远大于2万元,要求其2万元的损失赔偿。作为韩华的经销商,晟隆福瑞瑞每年应经销x盒(每盒按22.3美元计价)、价值x美元的地板。4个月销售:x×4=x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x美元×6.84=x元。最低预期利润按10%计算为x元,以上为间接损失。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合同要求的合格画册,此行为对我方在占领市场以及推广产品等方面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提出修理并赔偿损失的合理要求,但被告一直未能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4080元;2、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华通天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原有业务往来。切割地板样块是被告为原告免费帮忙,不在合同范围内。因被告的专业是印刷公司,没有模具,切割出来的效果肯定不如专业切割的效果好,这点被告在切割前就已告知原告。被告承认部分地板样块确有毛边情况。现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晟隆福瑞公司向华通天宇公司提供样本1份(内含地板样块)。2008年7月10日,晟隆福瑞公司与华通天宇公司签订印刷委托合同1份,约定由晟隆福瑞公司为华通天宇公司印制样册,总金额为x元,预付50%,剩余50%送货时付清;以提供的样本质量为准;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定或盖章具有法律效率。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定条款,均需向对方另外支付合同注明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晟隆福瑞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后华通天宇公司提出尺寸过大,无法印刷。双方于2008年8月4日又签订印刷委托合同1份,对尺寸及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现晟隆福瑞公司与华通天宇公司对样本、印制样册(不含地板样块)的质量及付款情况均无争议。诉讼中,晟隆福瑞公司提出在合同中虽没有关于地板样块的条款,但在合同签订前已向华通天宇公司提供了样本,华通天宇公司应严格按样本的标准交付地板样块。华通天宇公司提出切割地板样块是免费为晟隆福瑞公司加工的,并不在合同范围内。因其不是专业切割的,无法达到专业效果,故无法对地板样块进行修补,现该公司同意补偿晟隆福瑞公司3000元。
另查,晟隆福瑞公司与华通天宇公司对有问题的地板样块的数量未进行共同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晟隆福瑞公司提供的印刷委托合同2份、样本1份、加工承揽合同1份,赵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晟隆福瑞公司与华通天宇公司签订印刷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晟隆福瑞公司与华通天宇公司就印刷样册问题在2008年8月4日签订了新的合同,2008年7月10日的合同已废除,故晟隆福瑞公司要求华通天宇公司给付2008年7月10日合同的违约金408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地板样块切割出现问题均有一定过失,对晟隆福瑞公司要求华通天宇公司赔偿损失中的x元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晟隆福瑞公司要求华通天宇公司赔偿2万元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晟隆福瑞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四千八百三十八元。
二、驳回晟隆福瑞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由晟隆福瑞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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