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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38岁。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35岁。

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旭升、人民陪审员刘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将已经怀孕六个月的张某某打伤,张某某伤后随即住院治疗十天,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被拘留十五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某某1401.04元,护某某310元,误某某310元,营某某300元,共计2321.04元。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共计2321.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针对本案发生的经过原告陈某如下:2009年11月18日晚上七点多钟,原告去本村赵书田家活动室烤火并烤红薯吃,说话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

原告对以上陈某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嵩县城关派出所询问赵××的笔录。陈某2009年11月18日晚上七点多钟,张某某到赵××的活动室烤火,陈某某也在活动室烤火,也不知道为啥张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对骂起来,骂着骂着陈某某上去揪住张某某的上衣领子想打她,赵××上去将他们两人捞开了,但双方还是不停的对骂着,看到双方都不听,赵××就到外面去了,停了二、三分钟,赵××又回去时,看到张某某在地上躺着哭,别人就把陈某某捞出去了,张某某的丈夫把张某某捞走时,地上有一滩血。2、嵩县城关派出所询问陈某某笔录。陈某2009年11月18日晚上,陈某某在外面喝了点酒,然后就到赵××家的活动室玩,陈某某就坐在火炉边烤火,可能是坐那儿时碰住了张某某,张某某就开始骂陈某某,陈某某也骂她,张某某越骂越凶,陈某某就上去用拳头照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张某某就躺在地上了。3、嵩县城关派出所询问张某某笔录。陈某2009年11月18日晚上七点多钟,张某某去本村赵××家活动室烤火并烤红薯吃,陈某某喝了酒也到这活动室玩,说话期间张某某和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上来揪住张某某的脖子,旁边的人捞也捞不开,陈某某还是扑上扑下打张某某,陈某某一拳打在张某某的头上将张某某打翻在地上了。当时张某某已经怀孕六个月。4、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陈某某因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致伤张某某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以上证据均系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嵩县城关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某以及原告提供的公安卷宗证据材料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证据1、3中的陈某显示原、被告双方互相对骂,后原告躺在地上的事实,地上还有一滩血,该事实与证据2中陈某某说上去用拳头照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张某某就躺在地上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身体接触并且被告有致伤原告的行为。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嵩县公安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嵩县中医某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张某某所受伤系左侧面颊部外伤,宫内孕六个月。2、嵩县中医某出院证,显示原告张某某住院时间从2009年11月18日到2009年11月27日。3、嵩县中医某住院收费单据,显示住院期间花费1401.04元。

对以上原告因伤住院花费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但结合原告受伤过程以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原、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撕拽行为并且被告有致伤原告的行为,故对以上原告因伤住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8日晚,原告张某某在赵××的活动室内烤火时,被告陈某某酒后因口角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先是原、被告互相对骂,继而被告陈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脸部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某治疗,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某某1401.04元。被告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对赔偿问题经嵩县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是先相互争吵对骂,继而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相互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脸部打伤。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观方面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态度不冷静,与被告争吵对骂,对自己被打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陈某某在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口角后,与原告张某某相互撕拽并用拳头将张某某脸部打伤,导致了双方矛盾的加剧,被告陈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某某1401.04元;2、误某某应计为10天×[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373.50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310元,因此应按原告诉求的310元计算;3、护某某10天×[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373.50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310元,因此应按原告诉求的310元计算;4、营某某10天×5元=5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71.04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656.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O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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