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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局民警。

芦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下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水分局于2008年7月8日作出济公济分(治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3月31日至4月3日,粮食局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葛小国、芦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在工作时间采取连续上访的方式长时间占据济源市粮食局局领导办公室、会议室,围堵局领导,在粮食局办公场所吃饭、打扑克,经劝阻无效,已严重影响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芦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芦某某诉称:其原系济源市粮食系统职工。2004年粮食局个别领导借企业改制,损害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广大职工在数年信访过程中,始终没有得到济源市有关部门明确的调查结果。2008年3月31日至4月3日,其并没有长期占据粮食局办公场所,只是为反映问题要求与领导对话,出于同情给其他下岗职工送饭,并没有带领大家围堵局领导,并没有妨碍他们办公。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请求:1、撤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济水分局支付其赔偿金。

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芦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2008年3月31日至4月3日期间,已与济源市粮食局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葛家国(即葛小国)、芦某某、王某某等人以要求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等问题为由,在工作时间采取连续上访的方式长时间占据济源市粮食局领导办公室、会议室,围堵局领导,不听劝阻,导致济源市粮食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济水分局认定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7月8日作出济公济分(治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芦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芦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济水分局对芦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08年9月28日送达给了芦某某。

一审认为:济水分局认定芦某某等人在工作时间长时间占据济源市粮食局领导办公室、会议室,导致济源市粮食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芦某某称其到粮食局只是送饭,没有围堵局领导及扰乱办公秩序,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信。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芦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芦某某要求济水分局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8年7月8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上诉人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水分局的处罚决定并支付其赔偿金。主要理由:其出于同情给其他下岗职工送饭,并没有围堵局领导及扰乱办公秩序,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济水分局辩称:其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合情、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芦某某称其出于同情给其他下岗职工送饭,并没有围堵局领导及扰乱办公秩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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