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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35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宋某乙在一湘乡人处以400元/克买回3克左右冰毒和麻古进行贩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0日下午五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用其手机(略)联系宋某乙((略))买毒,随即,陈某来到宋某乙所住的梓门桥镇X村三二零国道边的星来饭店进行交易,宋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重约0.3克的一小包毒品。

2010年1O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用其手机号码(略)O605联系宋某乙买毒,随即,二人在星来饭店进行了交易,宋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重约0.3克的一小包毒品。

2010年10月18日23时许,宋某乙与陈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的棕黄色钱包内扣押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十包,净重2.5774克,红色颗粒状物体一包,净重0.1932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贩某毒品罪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某、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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