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与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7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审原告)闫某某,又名闫某莉,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5日。

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甲(原审原告,反诉原审被告)于2007年1月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闫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审原告)赔偿其有关费用x.44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闫某某不服,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同年8月27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民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9月4日,我院作出(2007)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9月1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禹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2008年6月1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某甲、闫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0日中午,杨某甲骑电动车行至禹州市亚细亚北门时,与为闫某某搬家运送东西行至此处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某某赶到现场,雇车将杨某甲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在该院经拍片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杨某甲住该院治疗,当天闫某某向医院交纳医疗费300元。次日又为杨某甲交纳医疗费500元,24日又向医院交纳医疗费500元,期间闫某某还支付杨某甲生活费300元。后杨某甲、闫某某因医疗费赔偿发生纠纷,杨某甲向禹州市交警队报案,禹州市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通知书告知杨某甲因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需在10日内向交警队提供该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签名的协议书、文字记录或现场录像照片等材料,如不能提供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某甲印发寻找事故现场证据的启事,并进行了张贴、分发,未能找到上述材料,但找到现场目击证人周留伟,周留伟当庭证实该交通事故系机动三轮车为躲避其摩托车将杨某甲撞倒。杨某甲、闫某某双方对该证言均无异议。2006年10月25日,杨某甲出院。杨某甲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l575.56元,出院医嘱为:l、继续石膏外固定,按指导功能锻炼。2、休息。3、定期复查。4、复查时间1个月。2006年11月17日、l2月9日,杨某甲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两次又支出摄影费用44元。2007年1月30日杨某甲经许昌钧州法医鉴定所(2007)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为IX级伤残,杨某甲支出鉴定费450元、放射费30元。闫某某诉讼中提供一名证人,证实为闫某某搬家所用的机动三轮车系以每运一次10元钱的价格所雇,不知道该三轮车其它情况。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9810.26元,2005年服务业收入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搬家所用三轮车,在运送东西途中,将杨某甲撞伤,闫某某虽称该三轮车系为搬家以每运一次l0元钱的价格所雇,但其事故后赶到现场后将杨某甲送至医院一直为杨某甲治疗,以致三轮车为闫某某搬运东西后不知去向,肇事三轮车因闫某某原因无法查清,故作为受益人和雇主,在该三轮车无法查清前,对杨某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60%)。杨某甲为该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19.56元,住院36天,期间营养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一人护理费l050元(x元/年÷365天×36)、杨某甲受伤至鉴定之日共计l32天的误工费为3548元(9810.26元/年÷365天×l32天),杨某甲支出鉴定费480元,杨某甲现为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9810.2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但闫某莉已支付的l600元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6元,闫某某承担x元,扣除已支付的l600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闫某某支付杨某甲。二、驳回被告闫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12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170元,杨某甲承担870元,闫某某承担1300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闫某某与为其搬家的三轮车车主约定,车主为其搬家,每运送一次运费l0元。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将杨某甲护送至医院同时,三轮车车主驾车将物品送至闫某某家,在获取运费后离去。肇事三轮车车主的基本情况无法查清。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闫某某约三轮车车主为其搬家,三轮车车主按闫某某的指定将物品送往目的地,每次接受l0元的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某甲之伤情系三轮车车主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所造成,闫某某对交通事故和杨某甲伤残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找到三轮车车主的下落,公安交警大队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杨某甲的损失费用,闫某某作为搬家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其应按公平原则对杨某甲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原审按过错责任原则判令闫某某做出赔偿不当,应予撤销。闫某某在医院所付费用1600元系其自愿行为,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其反诉要求杨某甲返还l600元之诉不予支持。原审对闫某某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内容,维持该判决的第二条内容。二、限原审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杨某甲补偿款x元(不含已付的1600元)。三、本案受理费2120,反诉费50元,共计2170元,杨某甲、闫某某各承担l085元,闫某某负担部分暂由杨某甲垫付,待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发生事故后,肇事人员打电话,闫某某随后赶到,在肇事车及肇事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放走肇事人员,主动承担救护和赔偿责任,致使其相信闫某某是本案事故的赔偿人。正因为闫某某的行为致使本案肇事人无法查清,闫某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责任赔偿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杨某甲在庭审中已认可是自己扶住三轮车上的床板为避让摩托车而出的交通事故,据此杨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其次,闫某某搬家,其与三轮车车主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三轮在运输途中的运输行为,应由三轮车车主自己负责,与托运人没有任何关系。最后,再审判决依照公平原则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因在搬运物品过程中由于本案案外人(肇事三轮车车主)的原因致使杨某甲受伤,闫某某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本案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双方的诉称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闫某某作为本案中搬家这一事实的受益者,在杨某甲与肇事三轮车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生活常理应要求肇事三轮车车主说明其基本情况,让肇事三轮车车主与杨某甲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但闫某某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让肇事三轮车车主离开,其主动护送杨某甲到医疗部门疗伤,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院对闫某某对杨某甲及时给以救助的行为予以肯定。但是闫某某的这一行为也给杨某甲造成了闫某某就是本案交通事故最终责任承担人的假象,致使杨某甲错过了与肇事三轮车车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本院认为在无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闫某某作为本案搬家这一事实的受益人,且其与本案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联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令闫某某做出适当补偿亦无不当。闫某某在取得肇事三轮车车主基本情况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40元,分别由上诉人杨某甲、闫某某各负担2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