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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制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食品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制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从2004年至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间共计发生业务计人民币x.65元,期间被告曾给付价款人民币x元,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x.65元。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65元。并偿付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2005年11月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x.65元,付款38万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65元。

2005年11月出具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收取原告所供货物计人民币x元。

2、送货明细及对应的送货单,证明2006年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x.80元;2007年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x.20元。

3、2008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对帐单1份,证明2008年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159万元;

2009年10月7日,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前向被告供货人民币x.80元。

4、付款凭证14页,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其委托原告加工的产品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对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的价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制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65元,并偿付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50元,减半收取x.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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