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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马某、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个体户,住(略)。

4217。

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组织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万林公司)、马某、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固原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马某、被告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2012年2月20日,原告董某以无钱交纳鉴定费为由撤回其要求被告赔偿甘x号中某普通货车停运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某:2011年4月21日22时20分,被告马某驾驶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2534KM+700M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甘x号中某普通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我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中某、髋臼骨折;2、颌面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出某时情况:“伤口愈合良好,内固定位置良好”;出某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右侧颧弓骨折出某后行专科治疗;3、术后3月复查拍片,适时扶双拐不负重下地活动;4、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6、12个月)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15480.68元,已由被告马某垫付,我花去复查费740.70元。我的损伤,经甘肃中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我的车严重受损,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停运,修理厂要求我付35000元的修理费我无钱给付。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号车在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的各种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因马某的车挂靠在固原万林公司,由马某和该公司全部连带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要求:1、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740.70元,误工费17838.08元、护理费5988.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522.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汽车修理费35000元、停运费2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203081.64元;2、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固原万林公司连带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某用。

被告固原万林公司辩称:马某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从我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购买人是马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

被告马某辩称:我的车在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我一共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677元,还给付现金3100元。我要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给原告董某赔偿多少我都同意,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某分我公司只向固原万林公司理赔,而不直接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需提供正规票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54.44元计算,赔偿202天,即误工费为10960.88元;护理费计算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机构没有出某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某、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处理;汽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报价金额为准;停运损失的造成由董某和马某共同造成,原告不应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这部分损失。我公司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我公司向固原万林公司理赔,而不应作为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22时20分,被告马某驾驶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2534KM+700M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董某驾驶的甘x号中某普通货车相撞,形成甘x号货车内司机董某及该车内乘员董某斌(另案处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7642.31元(已由被告马某垫付),出某后原告花去复查费1010.80元(其中某某付716.7元,马某垫付294.1元),医疗费共计18653.11元;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中某、髋臼骨折;2、颌面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出某时情况:“伤口愈合良好,内固定位置良好”;出某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右侧颧弓骨折出某后行专科治疗;3、术后3月复查拍片,适时扶双拐不负重下地活动;4、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6、1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董某的损伤,经甘肃中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董某户口上为农业家庭户,但经营甘x号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业,2008后10月2日以来在秦安县城居住;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207天;其受伤后由妻子高喜珠护理,高喜珠系农民。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入院,同月29日手术,出某明上医嘱:“术后3月拍片复查,适时扶拐不负重下地活动”,护理时间共计97天。原告的父亲董某田现年54岁、母亲王喜凤现年53岁,均系农民。原告长女董某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秦安县第五小学学生;次女董某红,X年X月X日生,甘肃省秦安县未来星幼儿园(私立)入托;长子董某杰,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夫妇在县城居住。原告董某的甘x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35000元。被告马某除垫付的医疗费外付给原告董某现金共计28100元。

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

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以被告固原万林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在该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董某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董某斌东无责任,马某负全部责任;

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某明、住院结算单的复印件、复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甘肃中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

5、暂某、户口薄,证明原告户口上登记为农民,但其自2008年10月2日以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6、天水市新海达汽车服有限公司配件工时明细表及营运证,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甘x号货车损失及该车是营运车辆的事实;

7、保险单,证明宁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

8、甘肃陇中某车运输有限公司介绍性一份,证明甘x号货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董某的事实;

9、秦安县兴国第五小学证明一份,未来星幼儿园证明、学杂费缴纳收据各一份,租房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10、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查花去复查费的事实;

11、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董某又提供甘x号货车修理费发票4张,金额35000元;

以上证据中,证据1-5,7-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可;证据6中某水新海达公司的明细单上车辆损失36000元,原告董某提供的发票为35000元,应以发票为准,且该修理数额被告马某亦认可,故应认定甘x号货车的修理费为35000元,原告撤回对停运费的起诉,营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住院部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出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告马某因原告董某治疗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2、收条2张共计2500元、借条1张600元,证明被告马某付给原告董某3100元的事实;

3、押金条1张,证明被告马某因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提供保证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董某受伤,应由马某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董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董某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X镇居民对待,并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董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董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父亲董某林年龄未满60岁、母亲王喜凤年龄未满55岁,且以务农为业,均有劳动能力,原告要求对其父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货车运输,常年在外,其长女现年8岁,在县城上小学,次女现年6岁,在县城入托,长子的现年3岁,其妻高喜珠虽无暂某明,但在县城供未成年的子女上学生活符合常理,故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息性支出某法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二是原告董某的全部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董某的医疗费18653.11元(其中某某支付716.7元),“取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12000元,酌情认定为11000元;原告董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1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85.76元,误工时间207天,误工费17750.25元;原告董某的护理人高喜珠户籍为农民,但租住在县城供子女上学,参照2011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日平均工资54.44元,护理97天,护理费5280.68元;原告董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补助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20天,计300元;原告董某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188.60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即为52754.40元;原告董某的被抚养人子女3人,长女董某敏的抚养年限10年,2011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9895.40元,乘以伤残等级20%,除以2(原告夫妇),董某敏的抚养费为9895.40元;董某红的抚养年限12年,2011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9895.40元,乘以伤残等级20%,除以2(原告夫妇),董某红的抚养费为11874.48元;董某杰的抚养年限14年,2011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9895.40元,乘以伤残等级20%,除以2(原告夫妇),董某杰的抚养费为13853.56元,残疾赔偿金共计88377.84元(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5623.44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原告董某的精神损害赔偿

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董某花去汽车修理费35000元;即原告董某的全部损失:医疗费18653.11元(其中某某支付716.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7750.25元、护理费5280.68元、残疾赔偿金88377.84元(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5623.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汽车修理费35000元,以上共计183461.88元(含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7936.41元,现金28100元)。三是原告董某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董某的全部损失:医疗费18653.11元(其中某某支付716.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7750.25元、护理费5280.68元、残疾赔偿金88377.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623.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汽车修理费35000元,以上共计183461.88元(含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7936.41元,现金28100元)。宁x号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122000元,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某一伤者的董某斌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7294.77元,该险限额余额为24705.23元,宁x号货车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77.84元中某16705.23元及汽车修理费35000元中某2000元,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某偿原告共计24705.2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某偿原告医疗费18653.11元(其中某某支付716.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7750.25元、护理费5280.68元、残疾赔偿金88377.84元中71672.6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汽车修理费35000元中某33000元,以上共计158756.65元,由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要求赔偿董某田、王喜凤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董某田、王喜凤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要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甘x号货车的停运费已撤回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7936.41元及支付的现金28100元应与折抵原告损失中某相应部分即46036.41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马某财投保的保险限额,其垫付给原告的46036.41元应由该公司直接付给马某。本案中,原告董某的全部损失没有超过宁x号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马某、固原万林公司在本案中某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彭阳支公司在宁x号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董某的全部损失。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董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77.84元中某16705.23元及汽车修理费35000元中某2000元,以上共计24705.23元;

二、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8653.11元(其中某某支付716.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7750.25元、护理费5280.68元、残疾赔偿金88377.84元中71645.6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汽车修理费35000元中某33000元,以上共计158756.65元(其中112720.24元付给原告董某,46036.41元付给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723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甘肃省天水市中某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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