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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5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槽钢、圆片、呆扳手等五金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69元。原告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0月26日间分4次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x.5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有价值x.19元的送货未开具发票,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自2009年1月21日起,原、被告间无业务往来,被告自始至终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x.6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对帐单4份(其中1份由被告人员签名确认)、送货回单177张,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09元的货物,但其中价值x.40元的货物因送货单签名者身份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予以撤回;

2、增值税发票5份及抵扣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x.5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请税收抵扣;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7.23元,减半收取3103.6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5123.6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英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员王英

书记员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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