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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9日被龙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8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9日被龙亭区人民法院再次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时,男X年X月X日出生,黎××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黎××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黎××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黎××之妻。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居住在本市X街X号院X号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其妻叫醒,告知听到家里的院门有动静并已报警。被告人朱某某未开灯到客厅观察未发现有人,随后听到厨房有撬窗的声音,即返回卧室让其妻再次报警并从电脑桌下取出一把大砍刀到客厅,看到厨房防盗窗正有人往里爬,遂持砍刀向其头部猛砍数刀,被砍之人被其同伙拽出窗外。随后接警赶到的民警通知“120”将被砍伤之人拉到医院抢救。被砍之人叫黎××,经法医鉴定黎某吉硬脑膜破裂、脑组织膨出、脑挫伤,鉴定结论为黎××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黎××被“120”拉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1天,医疗费用为x.59元。黎××精神司法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伤(偏轻)七级精神伤残。黎××伤残评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三肢瘫肌力≤2级,属一级(壹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人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进行侵害。被告人朱某某在发现被害人黎××撬开其家厨房防盗窗,正欲钻入室内时,持砍刀向被害人头部猛砍数刀,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的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为保护其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其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朱某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尚未发生的损失费用,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护理费因无具体的诉请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x.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300元、住宿费9900元、交通费2898.50元、鉴定费600元、通讯费25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合计x.16元。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40%即x.4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并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错误判决。上诉人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为过当,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无罪。2、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理由在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合理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为不法侵害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全部条件,是正当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2、在不法侵害人撬窗入室犯罪性质未依法认定之前,指控或认定上诉人行为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证据不足同时程序违法。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服法,并写出悔罪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向法院交付民事赔偿款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宽大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以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至不法侵害人重伤,一级伤残,七级精神伤残,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能认罪服法,并写出悔罪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民事部分让被告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不当,应予改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原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x.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300元、住宿费9900元、交通费2898.50元、鉴定费600元、通讯费25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合计x.16元。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40%即x.4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x.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300元、住宿费9900元、交通费2898.50元、鉴定费600元、通讯费25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合计x.16元。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20%,即x.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赵志军

代审判员汤小龙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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