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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08年2月10日下午1时许,在本市X路×××弄×号×××室其家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文××(另处)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文××的2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75克和0.68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文××、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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