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冯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6年8月份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合在许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我将位于许昌市X路的一套房产、地某、家某及3万元存款全部给被告,夫妻债务由我承担,三个子女归被告抚养,我承担每个子女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与临颍县X镇的一个人结婚,2011年5月份被告找到我要求复婚,我在被逼无奈下同意被告的要求,同时向被告提出:双方办理复婚后被告不得影响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三个月后视情况再定是否共同生活。在被告答应此条件后我们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在办理手续后被告便向我提出无理要求,遭到我拒绝后被告便采取各种骚扰手段使我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我和被告至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我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子女最少判一个归我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和原告曾协议离婚主要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不是感情破裂,房子给我属实,3万元存款及孩子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没给,2011年5月双方复婚后原告又索要我x元钱,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原告有第三者,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因感情不合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将共同生活期间的房产、家某、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了处分。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问题关系恶化。双方未同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冯XX、次女冯XX(双胞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冯XX,三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8月7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冯某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冯某从被告吴某银行卡上取走x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被告生活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银行取款凭条、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如果能够互敬互爱,相互体贴谅解,遇到矛盾时能够克制自己,理解对方,家某生活会非常美满幸福,本案原、被告从2006年协议离婚到2011年又重新办理复婚手续近五年时间,这期间双方都经历了不同的生活状况,能又重新走到一起说明双方都是经过深思熟虑才做出的决定,但双方均未能很好的把握这次机会,复婚后没有相互关心相互谅解的共同生活,而是相互指责,互不关心,甚至由相互谩骂发展到相互殴打,经我院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表示均愿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做为孩子的父亲也有抚养子女的权力,本院考虑到三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势必会给被告的生活造成较大负担,故应由原告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抚养两个孩子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抚养一个孩子且生活能力较强,抚养费由其自理为宜,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做为女人生活能力较差,从照顾妇女儿童角度出发,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为宜,另原、被告2006年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支付三个孩子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的数额由于现在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每人400元,家某财产由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仅两个月时间。这期间双方并未同居生活也未添置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原告2011年6月10日拿走被告2万元钱,原告当庭认可,应予以返还,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抚养两个孩子负担较重,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XX由原告冯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

女冯XX、婚生子冯XX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冯某支付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400元。(冯XX抚养费:400元/每月×12月×4年=x元;冯XX抚养费:400元/每月×12月×5年=x元,共计x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力。

三、原告冯某支付被告吴某生活补助费x元。

四、原告冯某返还被告吴某华现金x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六、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振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