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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诉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立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燕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某戊,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单某某,女。

上诉人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汤工商吊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韩某某作为该公司原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之一,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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