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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业银行新路支行与湖北汉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武经初字第257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商业银行新路支行,住所地武汉市X区民意小区X号楼(民意大厦)X楼。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湖北汉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董事长。

被告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被告香港金兴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施弼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会计师。

被告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X路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主任会计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温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迟汉昌,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丁,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庆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商业银行新路支行(下称新路支行)诉被告湖北汉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汉森娱乐公司)、被告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有置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新路支行于2002年8月12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香港金兴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金兴公司)、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协力会计公司)、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汉会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下称建行江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下称工行省分行)为被告参与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04年3月2日和2004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孙某,被告协力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鄂汉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建行江汉支行委托代理人迟汉昌、工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翟庆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森娱乐公司、大有置业公司、香港金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路支行诉称,1998年10月29日,新路支行与汉森娱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一年(从1998年10月29日至1999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6.354‰,大有置业公司为汉森娱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汉森娱乐公司与大有置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香港金兴公司作为大有置业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其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为其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建行江汉支行、工行省分行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新路支行请求判令:1、汉森娱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2、大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香港金兴公司在投资不到位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在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建行江汉支行、工行省分行在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汉森娱乐公司、大有置业公司承担。

被告香港金兴公司、汉森娱乐公司、大有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协力会计公司辩称,协力会计公司接受大有置业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的首期实收资本进行验资,1994年8月3日为其出具了武协外资字(1994)第X号验资报告,其验资依据是1994年7月8日武汉市X区外资工作办公室岸资办(1994)X号批准文件,1994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7月10日大有置业公司为湖北天安城市信用社出具的《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中方企业资信证明》及载明湖北天安城市信用社向大有置业公司投资4,52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进帐单、武汉海通物资供销公司向大有置业公司投资4,8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进帐单、香港金兴公司向大有置业公司投资360,000美元的银行进帐单。协力会计公司依据上述三份银行进帐单单据进行验资,确认大有置业公司注册资金首期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2,452,000元并无虚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路支行对协力会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汉会计公司辩称,1、鄂汉会计公司接受大有置业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验资,1994年10月27日为其出具了鄂汉验报(1994)第X号验资报告,验资依据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及大有置业公司章程、武汉江岸区外商投资办公室批文、武汉宝石物业发展公司、湖北天安城市信用社、工行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出具的资金证明及进帐单、《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的规定和要求进行,验资报告真实、合法,无虚假。且大有置业公司从1995年至1998年的实收资本均经过武汉泰联会计师事务所、武汉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均证实该公司投资到位。2、大有置业公司为汉森娱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是,2001年大有置业公司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武工处(2003)X号文件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精神,应由借款方汉森娱乐公司、担保方大有置业公司及其出资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路支行对鄂汉会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江汉支行辩称,1、新路支行不是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汉森娱乐公司、大有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主体是武汉市商业银行大成路支行(下称商行大成路支行)。商行大成路支行在转移债权、新路支行接受债权时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新路支行作为债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新路支行提起的诉讼系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与建行江汉支行的银行进帐单不属同一法律关系;3、新路支行要求建行江汉支行、工行省分行在提供不实的资信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大有置业公司提供建行江汉支行出具的银行进帐单载明金额为360,000美元,工行省分行出具的银行进帐单载明金额为港币5,600,000.47元,累计相加折合人民币为8,732,000元,而新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仅为1,700,000元人民币,若在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者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路支行对建行江汉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行省分行辩称,1、新路支行不是本案诉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商行大成路支行在转让债权时,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商行大成路X路支行应当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新路支行诉称工行省分行为香港金兴公司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工行省分行出具的银行进帐单与鄂汉会计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检验出资者实际出资金额的依据,且新路支行提交的银行进帐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武汉市商业银行已将大有置业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天安城市信用社整体吸收兼并,对大有置业公司未足额出资的部分应当承担填补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路支行对工行省分行的起诉。

新路支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8年10月26日,商行大成路支行与汉森娱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2、1998年10月26日,商行大成路支行与汉森娱乐公司、大有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3、1998年10月28日,汉森娱乐公司向商行大成路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商行大成路支行向汉森娱乐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

4、1994年7月21日,建行江汉支行为香港金兴公司出具的360,000美元的银行进帐单一份;

5、1994年8月3日,协力会计公司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6、1994年10月20日,工行省分行为香港金兴公司出具的5,600,000.47元人民币的银行进帐单一份;

7、1994年10月27日,鄂汉会计公司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8、2000年3月1日,汉森娱乐公司、大有置业公司向商行大成路支行出具的贷款保证期限承诺书一份;

9、2000年6月16日,武汉市商业银行下发的武商银发(2000)X号文件;

10、2001年2月11日,武昌区人民法院查询存款通知单一份;

11、2003年3月7日,人行武汉分行下发武银发(2000)X号文件。

对新路支行出具的证据,协力会计公司与鄂汉会计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是:证据3汉森娱乐公司向商行大成路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商行大成路支行向汉森娱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用途是“还款”,不能证明商行大成路支行将1,7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划到了汉森娱乐公司的帐户,债权债务是否成立不能确认。对新路支行出具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建行江汉支行与工行省分行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保证合同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商行大成路支行,新路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4建行江汉支行出具的360,000美元的银行进帐单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6工行省分行出具的5600,000.47元港币的银行进帐单,工行省分行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协力会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994年8月3日,武协力外资字(1994)X号验资报告一份;

2、湖北天安城市信用社、武汉海通物质供销公司、香港金兴国际有限公司汇入大有置业公司,载明系“投资款”的进帐单单据各一份;

3、1994年7月10日,《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中方企业资信证明》;

4、1994年7月15日,武汉市X区外商投资办(1994)X号文件;

5、1994年7月10日,大有置业公司为湖北天安城市信用社出具的《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中方企业资信证明》。

对协力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据,新路支行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验资报告不真实,证据2香港金兴公司汇入大有置业公司,载明金额为360,000美元的银行进帐单单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大有置业公司实际收到该投资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鄂汉会计公司、建行江汉支行、工行省分行经质证均无异议。

鄂汉会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994年7月15日,武汉市X区外商投资办公室岸外资办(1994)X号文件;

2、1994年7月25日,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1994)X号文件;

3、1994年8月3日,协力会计公司出具的武协力外资字(1994)X号验资报告;

4、1994年10月20日,武汉市海通物质供销公司汇款凭证一份,香港金兴公司汇入大有置业公司1,800,000元人民币,载明投资款进帐单单据两份,香港金兴公司汇入大有置业公司5,600,000.47元港币,载明投资款的银行进帐单单据一份;

5、1994年10月27日,鄂汉会计公司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的鄂汉验报(1994)第X号验资报告;

6、1995年3月17日,1996年3月11日,武汉联泰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的联泰审字(1995)X号和联泰审字(96)X号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

7、1997年3月14日,武汉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的武信业字(97)第X号审计报告一份;

8、1998年4月29日,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的湖东会外(98)X号年度审计报一份。

对鄂汉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据,新路支行质证认为,证据5,鄂汉会计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不真实、证据4香港金兴公司汇入大有置业公司,载明投资款为5,600,000.47元港币的银行进帐单系虚假的,不能证明大有置业公司实际收到该投资款;其他证据无异议;协力会计公司、建行江汉支行、工行省分行质证无异议。

建行江汉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工行省分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大有置业公司成立时的82页企业登记档案材料。新路支行、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和建行江汉支行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10月26日,商行大成路支行与汉森娱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1998年10月29日至1999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月利率为6.354‰,按季度支付,付利息日为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公历21日。若到期不足支付,自到期次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四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商行大成路支行、汉森娱乐公司与大有置业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期限一年,(即从1998年10月29日至1999年10月29日);其中保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本贷款本息未结清,则保证时间顺延二年(即从1999年10月29日至2001年10月29日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商行大成路支行于1998年10月28日将1,700,000元人民币划转到汉森娱乐公司的帐户,借款凭证(代借据)、(付出凭证)、(收入凭证)载明借款单位湖北汉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凭证(代借据)上加盖有汉森娱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行政公章和法人代表吴某丙的私章,借款凭证(付出凭证)、(收入凭证)上注明借款用途为“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汉森娱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大有置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00年3月1日,汉森娱乐公司和大有置业公司共同向商行大成路支行出具贷款保证期限承诺书一份,承诺继续为汉森娱乐公司提供1,7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担保,期限截止到2001年10月29日。

2000年3月7日,商行大成路支行变更名称,经人行武汉市分行批准,人行武汉市分行营业管理部以武银营复(2000)X号文下发,同意商行大成路支行更名为商行中山路支行。2000年6月16日,武汉市商业银行为加强资产和负债的管理,下发武商银发(2000)X号文件,将下属支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归属到新路支行,原商行大成路支行借贷给汉森娱乐公司的1,70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也划转至新路支行。

2001年6月25日,新路支行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新路支行发现香港金兴公司系大有置业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在大有置业公司成立时,大有置业公司向协力会计公司的前身单位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一份建行江汉支行1994年7月21日的银行进帐单(回单)单据一份,载明付款人为:香港金兴国际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360,000美元,没有付款银行、付款帐号和加盖转讫章。收款人为:武汉大有置业有限公司,帐号为:(略)(略),开户银行:建行江汉支行国际业务部,并加盖有武汉市建设银行江汉支行国际业务部业务用公章(该银行进帐单单据经武昌区人民法院查询,香港金兴公司94年在该行并没有开设帐户)。武汉协力会计公司接受大有置业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首次注册实收资本进行验资时,依据该份进帐单单据确认了大有置业公司在成立时,香港金兴公司对其投资了360,000美元的注册资本。1994年8月3日,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武协力外资字(1994)X号验资报告。

1994年10月27日,鄂汉会计公司的前身单位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大有置业公司的委托,对大有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再次进行实收验资。大有置业公司向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工行省分行1994年10月20日出具的一份银行进帐单(回单)单据,该进帐单单据载明,收款人为:大有置业有限公司,金额为:香港币5,600,000.47元,开户银行:省工国,帐号:292-32,该进帐单单据上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章。也没有付款单位、付款银行、付款帐号和加盖银行转讫章。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该份进帐单单据,确认香港金兴公司又向大有置业公司投资5,600,000.47元港币的注册资金,并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了鄂汉验报(1994)第X号验资报告。

另查明,1994年7月8日,大有置业公司经武汉市X区外资办批准成立合资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人民币,合资经营期限20年。其中中方湖北天安城市信用社应出资4,520,000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2.6%,于1994年7月16日全部出资到位。中方武汉海通物资供销公司应出资6,780,000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3.9%,于1994年10月27日实际出资金额全部到位。外方香港金兴国际有限公司应出资8,700,000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3.5%,但香港金兴公司投资的8,700,000元人民币,从建行江汉支行1994年7月21日出具的一份360,000美元银行进帐单单据和工行省分行1994年10月21日出具的一份5,600,000.47元港币的银行进帐单单据载明的内容,两份银行进帐单单据并不能实现转付转收的目的,香港金兴公司的投资款并没实际付款到帐。1994年7月13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武汉市X区岸外资办字(1994)X号批准证书为大有置业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4月25日因该企业未进行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11月27日,大有置业公司的投资股东湖北天安城市信用社经人行银复(1997)X号文批准,被武汉市商业银行整体吸收兼并。

再查明,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国家财政部财办字(1998)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通知》的精神,于1999年10月27日与武汉市政协办公厅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从1999年3月31日起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脱钩改制,完全解除挂靠关系,改制前已有的和潜在的法律责任由改制后的事务所承担,双方不再相互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1999年12月31日,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所经湖北省财政厅鄂财注发(1999)X号文批准,同意将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变更为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格由武汉协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1999年5月28日,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财政鄂《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与武汉市工业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关于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有关资产处理的协议》,约定:原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结余的净资产全部转入事务所公益金,用于解决改制前的有关遗留问题。1999年11月29日,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经湖北省财政厅鄂财注发(1999)X号文批准,同意将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变更为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鄂汉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格由武汉鄂汉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新路支行主张的诉权是否属于债权转移。

本院认为,新路支行虽不是1998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订立主体,但按照《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并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有权对下属分支机构进行授权。武汉市商业银行为加强经营管理,于2000年6月16日下发武商银发(2000)X号文件,将武汉市商业银行下属支行的有关不良资产及全部负债授权给新路支行实行统一管理,其行为是武汉市商业银行实施内部管理的一种变更方式,也是武汉市商业银行对新路支行实施债权债务清理的基本授权,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同样,商行大成路支行与汉森娱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大有置业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产生的担保关系均系武汉市商业银行授权商行大成路支行的结果。本案中,新路支行接受武汉市商业银行的授权,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汉森娱乐公司、担保人大有置业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路支行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建行江汉支行、工行省分行以新路支行不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主体,商行大成路支行转移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新路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路支行主张的债权关系是否成立。

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共同认为,新路支行主张的债权,其依据来源于商行大成路支行与汉森娱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大有置业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订立后,商行大成路支行是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划转到汉森娱乐公司的帐户,从新路支行提供的借款(付出)、(收入)凭证载明的用途是“还款”,不能证明新路支行主张的债权关系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新路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汉森娱乐公司、大有置业公司向商行大成路支行出具的贷款保证期限承诺书、借款凭证、借款分解明细帐以及借款凭证上加盖有汉森娱乐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和法人代表吴某丙私章,均能印证商行大成路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故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以凭证载明的用途是“还款”,提出债权关系不能成立这一抗辩理由不能采信。

三、大有置业公司的出资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鄂汉会计公司认为,大有置业公司系借款人汉森娱乐公司的担保方,汉森娱乐公司不能偿还新路支行贷款时,大有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不能履行担保责任时,应由出资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大有置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大有置业公司即使不能为汉森娱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担保义务,该公司的出资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一、为汉森娱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行为系大有置业公司的行为,而不是投资股东的行为;其二、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大有置业公司的三个股东有两个股东已实际出资到位;其三、实际投资到位的两个股东并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因此,鄂汉会计公司以大有置业公司不能履行担保义务时由出资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虚假。

新路支行主张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在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称的主要依据是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在接受大有置业公司的委托,对大有置业公司的实收注册资金进行审查验资时,将建行江汉支行1994年7月21日出具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单据认定为香港金兴公司向大有置业公司投资360,000美元,将工行省分行1994年10月20日出具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单据认定为香港金兴公司向大有置业公司投资5,600,000.47元港币。新路支行认为,两张银行进帐单单据系建行江汉支行和工行省分行为香港金兴公司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协力会计公司与鄂汉会计公司依据其虚假的资金证明分别为大有置业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文《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应在验资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协力会计公司与鄂汉会计公司则认为,两被告根据大有置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单据,对该公司的实收资金进行实事求是的验资,出具的验资报告客观、真实、合法,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协力会计公司与鄂汉会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两被告对大有置业公司提供的验资依据是否履行了审查验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先后接受大有置业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的实收资金进行审查验资,大有置业公司为其提供了建行江汉支行国际业务部、工行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出具的银行进帐单单据,两份银行进帐单单据均只记明了收款银行、收款帐号和收款单位,没有载明付款银行、付款帐号和加盖转讫章。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在审查验资时,应当对两份银行进帐单单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但两被告未尽审核义务,仅凭银行进帐单单据上载明有收款银行、收款帐号,收款单位和收款金额,未审查是否有付款单位、付款银行、付款帐号和加盖转讫公章就确认香港金兴公司向大有置业公司实际投资了8,700,000元,其依据不足,证明力不充分。因此,两被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认定为虚假的验资报告。但因两被告使用的两份银行进帐单单据均系香港金兴公司向大有置业公司提供的虚假投资凭证,香港金兴公司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协力会计公司和鄂汉会计公司对银行进帐单单据审查不严,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两被告出具的验资证明并无共同过错,依照金额不同,协力会计公司应在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范围内承担18%(即:50%×3,100,000÷8,700,000=18%),鄂汉会计公司在出具虚假的验资金额范围内承担32%的(50%×5,600,000÷8,700,000=32%)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新路支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驳回新路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采信。

五、建行江汉支行、工行省分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新路支行认为,建行江汉支行与工行省分行为香港金兴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应当在其虚假的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建行江汉支行与工行省分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进帐单单据不等同资金证明,它只是银行与银行之间开展业务往来的一种凭证,体现付款银行与收款银行之间的相互业务关系,而资金证明则是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证明,证明该企业在银行帐户上的实际存款资金。二者对比,银行进帐单单据并不具有资金证明的性质。本案中,新路支行把建行江汉支行和工行省分行出具的银行进帐单单据认定是一种资金证明,是对银行进帐单单据与资金证明在性质上的混同,不能认定建行江汉支行和工行省分行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故新路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大有置业公司将两被告使用的业务往来银行进帐单单据作为本公司实收注册资金的依据,提交协力会计公司和鄂汉公司进行审计验资,不是建行江汉支行和工行省分行的责任,建行江汉支行要求驳回新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工行省分行要求驳回新路支行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汉森娱乐公司与商行大成路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汉森娱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6.354‰支付期内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商行大成路支行与大有置业公司、汉森娱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大有置业公司未按保证合约定的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按其约定应对汉森娱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香港金兴公司是大有置业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香港金兴公司应当向大有置业公司进行实际投资,香港金兴公司未尽投资义务,应当在大有置业公司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份,由香港金兴公司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协力会计公司和鄂汉会计公司在上述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对清偿不足的部分各自在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森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路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人民币,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54‰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大有置业公司对汉森娱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大有置业公司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由香港金兴公司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四、协力会计公司在大有置业公司、香港金兴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18%的民事赔偿责任,鄂汉会计公司承担32%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新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5元人民币由汉森娱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汉森娱乐公司、大有置业公司、协力会计公司、鄂汉会计公司、建行江汉支行、工行省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金兴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1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骏

审判员王庆新

审判员艾治华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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