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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邓某、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某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X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达贵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邓某、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某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谋、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2日18时某,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邵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滑石村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电动车摔倒致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50元(开庭时某加至x.55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住(略)、误某x.86元、护某x.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83.10元、营养费1730元、财产损失370、电动摩托车损失28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在保某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邓某未答辩。

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投保某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应该由保某公司承担。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x.19元,我们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某公司按照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医药费只能按医保某准核定;二、后续治疗费需实际发生后才能计算;三、护某及误某,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个人完税证明;四、原告的交通费,其住院期间没有转院或至上级医院诊治,故交通费显然不合情理;五、诉某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六、医院方没有出具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指导意见;七、没有定残,故无精神损失;八、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参照条款,按责任划分承担70%后,赔偿85%,本次系第二次事故,加扣10%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8时某,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邵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滑石村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电动车摔倒致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所有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50元。2010年10月26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某驾车超越电动车时,未能做到注意观察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丁某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15日,受邵阳市X区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左膝关节韧带、半月坡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自鉴定之日损失工作日60天;2、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

另查明,被告邓某系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的职工,所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某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间均为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邓某于1994年6月27日在交警部门领取了A2型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某、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问题。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且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的医疗费金额为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已经由被告湖南翔龙医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再次承担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已承担的费用可由该公司持相关票据另行向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索赔;后期康复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确认为1356元(12元×113天);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其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误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系银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湖南省金融业的年平均收入即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某,结合原告住院时某及鉴定意见,原告误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173天(住院期间113天及根据鉴定意见伤休60天)=x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护某减少了相应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月认定护某为2167.3.3元/月×12月÷365天×113天=805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883.10元;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对精神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要求赔付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对该两项诉某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共计x.1元。二、关于损失的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认可邓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某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邓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作为肇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邓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某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丁某在该范围内应自负的责任及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某、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丁某尚未得到赔付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可由被告平安保某邵阳公司直接向受害人丁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被告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不承担该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邓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66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16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红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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