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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东某某化工厂诉被告陆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东某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某某化工厂诉被告陆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方上海东某某化工厂为本案原告,陆某某为本案被告。对于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某某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某某化工厂诉称,被告于1999年底进入其单位工作,先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后调任汽车驾驶员。2008年1月29日,因发现被告有利用工作之便偷窃单位产品等行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将其岗位调为装卸工,被告陆某某不肯签订合同。同年6月14日-16日,其再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不予签订。原告认为系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终止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被告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原告针对被告的诉称,同时辩称,因被告不签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劳动关系,故其不同意支付被告代通金,对于被告2008年6月1日-17日的工资1160元,其要求被告与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其方能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被告月工资为1403.80元,故其应支付的工资额为891元。对被告要求的高温费,其认为被告的工作场所系汽车,其单位汽车均有空调,故无需支付高温费。对100元押金,其同意在被告归还羽绒服后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陆某某经济补偿金8539.56元;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466.85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故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83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42元;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2030元;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1160元;要求原告支付其2007年高温费300元、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7日);要求原告返还押金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1999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单位汽车驾驶员。未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审批手续。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工厂财物,被告对此向原告书面承认其行为。200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载明工种为“外场装卸工”,每月工资960元。被告称“本合同一时看不懂,等再议”。2008年6月13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至16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4日,被告陆某某书面向原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厂内张贴通告,内容如下:由于陆某某拒签劳动合同,自2008年6月17日起与我厂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今天起不得随意进入我厂厂区,反之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由陆某某本人负责。2008年6月26日,被告陆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83元及25%补偿金7282.71元;2、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2030元;3、2008年6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160元;4、2007年高温费300元;5、2008年2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将25%的补偿金7282.71元变更为x.42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押金100元。2008年12月30日,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539.56元;二、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6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人民币1131.34元;三、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6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466.85元;四、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工作服押金人民币100元;五、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x.6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1995年开始计算,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3个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通告、有关的书信、收据、职工工资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另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因劳动者原因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6月13日两次通知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均遭到被告拒绝,致使合同未订立,显然合同未订立的原因并非用人单位造成,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被告陆某某拒绝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厂区内发出通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未规定原告应提前三十天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因而无需支付被告“代通金”,但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根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1999年7月15日,被告要求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自1995年起算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4年7月之前原告聘用被告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4年7月起算。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存在争议,并不存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6月16日,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的高温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环境的温度超过33摄氏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押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服装押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某某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71.52元;

二、原告上海东某某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08年6月1日至6月16日的工资人民币1109.04元;

三、原告上海东某某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某押金人民币100元;

四、驳回被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东某某化工厂、被告陆某某各负担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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