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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购买假币、舒某某持有假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冀某某,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在安阳火车站用400元人民币购买面值为100元、50元、2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5980元。经预谋,被告人靳某某、舒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携带假人民币5000余元,舒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由靳某某采用假人民币购买商品找零的手段骗取真人民币。二人先后在河北省涉县、河南省安阳县等地使用假人民币2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某、舒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靳某某购买假币后又与被告人舒某某预谋后携带5000余元假人民币,采取用假人民币购买商品找零的方法骗取真人民币,核被告人靳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靳某某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依法应择一重罪,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因被告人只使用了2000余元,不够追诉标准,但其与靳某某预谋后携带5000余元假人民币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但在持有假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x元;以持有假币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某罚金人币x元。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书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靳某某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靳某某购买假币后又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预谋后携带5000余元假人民币,采取用假人民币购买商品找零的方法骗取真人民币,上诉人靳某某的行为还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靳某某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依法应择一重罪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上诉人靳某某使用了2000余元假币,没有达到追诉标准,但其与靳某某预谋后携带5000余元假人民币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故对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持有假币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舒某某量刑适当,但根据上诉人靳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丰(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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