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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06年8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周×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164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始终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0年3月31日在其住处被抓获。现被告人周×已经退缴全部赃款及利息,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汪××的陈述笔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记录、催收材料、催款通知书等书证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和利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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